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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辐律师
闫辐律师
甘肃-陇南
合伙人律师

监护义务不因寄宿学校而当然免除

教育2020-10-16|人阅读

37.监护义务不因寄宿学校而当然免除

一、案情概要

LG小学的学生,周一至周五在G学校住宿并就读,家长也可以到G学校处探视L;周六及周日则由家长接回家休息。201457日,LG学校参加跆拳道课,老师示范的压脚动作导致L脚部不适。次日,L以大小腿疼痛为由在G学校的校医处就诊,校医检查后认为无大恙,L遂继续正常生活学习。之后L家长接L回家时也发现L脚部不适,但经询问L得知在学校就医过,后未及时处理。20145月至7月期间,L在校时一直时有跛行状态,G学校的老师也曾向L的家长提出此问题,但L的家长及G学校的老师均未对L此状态予以重视。

2014721日,L到医院检查,被初步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之后坚持治疗,支出医疗费47832.92元。201662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注明“股骨头骨骺滑脱多数由于外力造成,建议继续治疗”。

二、争议焦点

监护义务会否因寄宿学校而当然免除?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关于L所受损害的责任及其比例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L的伤情于20145月已发生,直到20147月确诊时,L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L的损害发生于其在校期间,在G学校未就L的损害原因申请鉴定,又无证据证明该损害系L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G学校应对L的损害承担责任。

L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监护义务,在监护人已知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该监护义务不因L就读的G学校属于寄宿性质而当然免除。虽然L在发现脚部不适之初曾到G学校的校医处就诊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无大恙,但L病情没有明显好转常人凭肉眼可见,L的监护人却迟至校医初诊近两个半月后才送L到相关医院就医,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L的损害后果加重,L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虑L的监护人、G学校的义务,法院确定L的监护人与G学校对L的伤害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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