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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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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陇南
合伙人律师

打伤老师应赔偿,未成年人家长当担责

教育2020-10-16|人阅读

38.打伤老师应赔偿,未成年人家长当担责

一、案情概要

ZK的物理课任课教师。Z在物理课上提问,K以老师没有讲过反问,Z认为K有起哄的嫌疑,就从讲台走到K面前说“脸皮厚,你们班上杂碎多”,KZ对骂,Z再次走到K面前用手拍打K头部,K就从座位上站起盯着ZZ用手抓住K肩部欲将K拉出教室,并叫K“滚出去”,K在被Z抓扯的同时一拳打在Z头面部,Z所戴眼镜掉落地上。双方经班上学生拆解分开,Z用手蒙住左眼被同学扶出教室,学校安排人员护送至医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后断续到外地医院检查、手术治疗。Z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Z左眼外伤、玻璃体切除术后、矫视力(光感)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

二、争议焦点

1、纠纷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划分?

2、在校学生打伤老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四、裁判要旨

尊师重教、崇尚师德是传统美德,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和遵守。

在纠纷发生时,K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人可能致伤致残他人应当具有判断能力,被告K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打伤原告左眼是导致原告致残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K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K对外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Z作为授课教师,在课堂上指责被告K的目的虽然是维持纪律,但应当注意教育的方式方法,特别是未成年人;Z作为授课教师不得在课堂使用不文明语言、敲打学生、意欲强行拉出教室的错误行为,而原告Z在纠纷前对原告使用了该错误行为,是引起纠纷和导致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原告Z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K的赔偿责任;因K未成年,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K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不能在学校管理期间进行监护,应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结合ZK的过错程度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情况,法院认定Z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监护人MF承担60%民事责任,学校无责任。

关于K及其父母认为“Z左眼玻璃体切除系其高度近视眼疾复发所致与K的侵权行为无关”的抗辩,K既没有提供Z受伤前治疗眼疾的证据,也没有记载Z左眼残疾与外伤无关的诊断记录。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仅凭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K的监护人MF提出“K为在校学生致他人伤害,是学校老师管理和监护不力,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辨。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指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情形,并不适用本案中学生对老师实施侵权行为情形。因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法定权利,不因未成年人的所处地点不同而发生监护权转移。

关于被告MF主张的“原告系工伤应当主张工伤赔偿,不应当主张被告KMF赔偿”的抗辩。职工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救济途径,虽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但不影响各自救济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权利选择的问题。本案中,Z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都不能免除K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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