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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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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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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务侵占罪控告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

犯罪类型2021-09-14|人阅读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侵害公司的权益或者股东的个人权益,进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被侵害的股东通常选择协商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直接诉讼的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所存在的拖延性,有时使被侵害股东的权益保障滞后。然而,借助刑事控告,在快速恢复自己的权益的同时,使对方面临刑事责任的惩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股东权益,职务侵占罪往往是控告的首选。

刑事控告,主要的目标在于促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推动侦查机关立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使得案件获得成功的刑事追诉,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有希望得到有效的维护。

案例分析:

案例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控告:2010年年末,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和某团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分别认缴1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先缴纳认缴资本的30%,剩余资金于2011年3月20日前缴纳。王某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2011年3月上旬,王某利用其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出具了金额为490万元、60万元、33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4张,从公司账户借出980万元,同时安排会计张某以付设备款550万元、付工程款330万元、王某借款160万元的名义入账。后王某找来各种虚假票据将以上借款冲抵平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先打借条后用虚假票据平账的手段,将公司980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合同、虚列开支等手段,冲抵其为掩盖虚假出资出具的个人借条进行虚假平账,数额巨大,但涉案款项尚未实际转移,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控告:2004年被告人王某作为发起人准备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工商登记投资人5人。2005年12月2日股东会议记录,股东梁某、申某要求退出A公司,经股东会议同意退股,原200万元原始股金于2006年2月份内归还。二人退股后,就退股股权未作明确约定,也未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私自制作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伪造公司股东签名,并将A公司55.56%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芳利用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伪造股东签名变更沪湘公司股东的方式将A单位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田芳利用其担任沪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23日采取伪造A公司文件、股东会决议等手段,到工商管理部门对A公司股东的股本及股东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侵占其他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后,A公司的出资股权全部由被告人王某以及被告人王某为法定代表人为股东的B公司持股,原A公司的资本被被告人王某控制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看法:

案例一的被告人王某在公司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虚构4张借条,进行虚假平账,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减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二的被告人王某侵占股权,非法将他人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财产和侵犯公司的财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若要作为原告提前代表诉讼,必须请求公司机关行使公司诉讼,只有当公司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时,适格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若是因侵犯股东利益而引起的,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可由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为避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性程序的滞后性,受侵害的股东除了民事诉讼外,同样可以通过刑事控告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中称:“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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