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河南某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超出河南某某集团起诉请求范围,依法应予撤销。河南某某集团一审起诉请求中并未包含工程款利息,其也未缴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费用。河南某某集团上诉请求“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5630794.65元)”,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二审中,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已就该部分上诉请求内容超出一审起诉请求范围进行答辩。二审法院以河南某某集团主张的停工损失中包含工程款及安装费的利息12945012元为由,认定河南某某集团对投资款利息已予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停工损失与工程款利息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鉴定的停工损失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河南某某集团一审就工程款利息进行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河南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是“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5630794.65元)”。二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不仅超出河南某某集团一审起诉请求,也超出其二审上诉请求。河南某某集团二审就工程款利息缴纳诉讼费用也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再就工程款计算利息。二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工程款利息超出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最高保护限额。(二)二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扩大了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以股权、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范围,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认定的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以股权、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范围是指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指明的洛阳某某公司债务。二审法院将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仅表述为“在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增加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债务范围,将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以股权、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范围增加至洛阳某某公司的所有债务。这与合同约定的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以股权、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范围不符。(三)二审判决认定除评估鉴定停工损失外,河南某某集团于鉴定结果出具后又发生新的费用,属于起诉之后新发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河南某某集团一审起诉请求。河南某某集团一审申请鉴定的停工损失范围是“居业美丽家项目于2016年5月9日之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这说明河南某某集团自认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不存在停工损失。二审法院超出河南某某集团一审起诉请求中的停工损失范围,认定河南某某集团发生新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某某集团提交意见称,其一审主张的停工损失15784146.11元中包含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判决支持河南某某集团请求的利息损失未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未扩大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的担保责任范围。河南某某集团二审主张的停工损失系鉴定报告作出后新发生的损失,其有权就新发生的损失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河南某某集团起诉请求的工程款及安装费用中虽然没有列明该款项的利息,但河南某某集团主张的停工损失15784146.11元明细中包含了工程款及安装费的利息12945012元。一二审法院就工程款利息作出判决未超出河南某某集团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河南某某集团上诉请求,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河南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5630794.65元),自停工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11天,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25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既是对洛阳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也是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约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决洛阳某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超出河南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其次,河南某某集团上诉请求,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对洛阳某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并未支持河南某某集团此项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判项未作实质性变更。故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原判决未对河南某某集团于鉴定结果出具后又发生新的费用作出判决,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洛阳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史某、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史某、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某某
审判员 万 某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