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置业(新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乡公司)、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支持某某新乡公司直接向吴某某返还6217万元合作投资款错误。涉案的两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吴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新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实际上是三方合作开发关系。某某新乡公司直接接受吴某某6217万元合作投资款并长期占用收益,吴某某主张返还于理于事实于法均成立。1.涉案两份合作开发协议所针对的项目即新乡“世外桃源”是同一个项目。2.两份协议的主体、内容均相互关联。3.福建某某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在一审、二审中始终认可涉案项目属于三方合作开发的事实。4.吴某某的投资款6217万元,在涉案两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已经直接转入了某某新乡公司账户。5.某某新乡公司对吴某某系合作方以及吴某某的投资额是明知的。6.二审判决就6217万元的性质也认定为“合作投资款”。(二)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其认定吴某某的6217万元合作投资款转化为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的股东出资错误。涉案的6217万元是吴某某进行三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投资款,该合作投资款与吴某某持有某某新乡公司的300万元之30%的股份是两种不同性质且分别独立客观存在的权益,股权的被拍卖不影响6217万元投资款独立存在和返还。1.二审判决错误采信存在重大瑕疵且不具有证明力的涉案两份即2015年10月20日的《说明》和2016年10月12日的《说明》,认定6217万元转化为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的股东出资是错误的。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多处与事实不符,不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表明没有支出300万元注册资金的背景下向张某领出具的。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另一份《说明》是向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6217万元的投资款转化为股权。2.吴某某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采信2016年10月12日《说明》认定涉案6217万元合作投资款是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出资是错误的,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吴某某提供新证据即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某某新乡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10月7日)、2017年3月23日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可以进一步证明6217万元同样不属于持有某某新乡公司股份比例的股份出资,而属于合作开发项目额合作投资款。3.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公司法》或者不适用《公司法》,错误认定吴某某6217万元的合作投资款转化为30%股份的股东出资。某某新乡公司从设立至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没有任何增减。没有某某新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议记录或者章程修正案或者增资协议或者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或者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法定程序的文件材料等能够证明吴某某的投资款转化为某某新乡公司注册资本或增资资本。不具有证明力的《说明》不能认定成立增资,也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4.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吴某某6217万元的合作投资款与吴某某持有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的股东出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投资权益且独立存在,根本没有发生6217万元合作投资款转化为30%股份股东出资的事实,二审判决无视本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合作投资款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吴某某持有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的股权是其基于受让某某置业(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电驻马店公司)持有某某新乡公司300万元的股权形成的,显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权益。吴某某持有某某新乡公司300万元的股权是基于受让某某驻马店公司的股权而来,与其6217万元的投资款分别独立存在。某某驻马店公司确认吴某某持有某某新乡公司30%的股权是以300万元转让价款受让的事实。吴某某提供的某某新乡公司《净资产审计报告》和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新乡公司审计报告{汇新会审字【2015】第412号}中,均显示6217万元在某某新乡公司账面上长期记账为公司应付款。侯高峰在受让200万元股份占比20%股东出资且没有其他任何投资的情况下,其股份被法院拍卖时评估价2690.35万元,吴某某6217万元的合作投资款转化为30%的股份被评估不足五千万元不公平。吴某某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裁判观点适合本案借鉴,涉案合作各方当事人在某某新乡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吴某某股权被拍卖对其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形成的投资款及投资权益不产生任何拘束力。(三)吴某某股权被拍卖对其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形成的投资款及投资权益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虽然吴某某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持有的某某新乡公司的30%的股权被拍卖,但是所拍卖的股权仅是吴某某依据300万元受让价款形成的股权权益,而不是其6217万元的投资权益。吴某某并没有丧失其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形成的投资款及投资权益,吴某某诉讼主张返还投资款是正确的,某某新乡公司关于6217万元投资款转化为股权继而被拍卖不予返还的上诉主张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和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转入某某新乡公司6217万元的性质,某某新乡公司应否将该款项返还吴某某。
某某新乡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福建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虽然指向的开发项目相同,内容上具有一定的续接性,但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新乡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允许双方在占自己股份权利内有权寻找合作伙伴,该约定仅是对双方在自己股份权利内行使方式的认可,并无与对方合作伙伴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足以认定吴某某与某某新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吴某某虽直接向某某新乡公司缴纳了6217万元出资款,但该笔款项应系基于其与福建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交纳的合作投资款,虽然某某新乡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原驻马店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领亦向吴某某出具了收据,但并不能以此就能证明某某新乡公司认同与吴某某存在合作关系。吴某某在2015年1月19日成为中电公司占比30%登记股东,结合吴某某在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是以2013年3月15日投资6217万元的款项持有该股份,能够说明吴某某认可其依据投资款取得了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故案涉6217万元投资款自其成为股东时已经转为股东出资。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就公司的股份比例及出资情况向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中,再次签字确认其股权占比,认缴出资额和实际出资额,亦能印证其认可作为股东实际出资的情况。吴某某称其两次签字确认并出具的《说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在6217万元款项已经转化为某某新乡公司30%股份的情况下,吴某某对该6217万元所享有的权益应依其某某新乡公司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行使。因吴某某在某某新乡公司持有的该30%股份,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用于偿还其债务,二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吴某某再审提交的关于股东吴洪波出资、转让股权及欠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得出某某新乡公司认同其出资转为借款的结论,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宣某某
审判员 张 某
审判员 郑 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