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来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在丁家坝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乘坐同事驾驶的小轿车准备到市区取钱后,再返回丁家坝的租住处,故其受伤发生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但工伤部门未认定闫某为工伤。
闫某向法院起诉。
但法院调查资料发现,闫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其乘坐同事的车到达宿舍,后来又乘车找朋友途中发生车祸;闫某在人社部门调查书中陈述,其在公司宿舍处乘坐同事的车去市区找朋友取钱。
之后,闫某改变了其陈述,称当时其刚下班,是准备回城里住的地方去。
法院认为,闫某对其受伤经过的四次陈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较大差距,故对其有利的陈述可信程度较低,其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其受伤系下班后回到宿舍,自宿舍到其他地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认为,如果职工下班后先回到宿舍,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下班途中”的过程已经完毕,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无法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