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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其它
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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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11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江干区,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原系杭州XX驾校教练员。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及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华X*伙同许X1(已判刑)违反考试规定,帮助3名学员以替考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被告人华X*向每名学员收取人民币6000元的好处费,未从中获利。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华X*伙同唐XX(已判刑)等人违反考试规定,帮助54名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中作弊。被告人华X*向每名学员收取人民币800元的好处费,支付给唐XX等人人民币27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华X*自愿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华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X、廖X的证言,被告人华X*及同案犯许X1、许X2、唐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华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徐X提出的被告人华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伙同唐XX等人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事实,故被告人华X*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X提出的被告人华X*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刑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苹果5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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