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件情况
基本案情
周某与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该公司业务销售的话术推介,周某在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所谓“区域合伙人”,并向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让周某注册**APP账户,由周某替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他有商品配送需求的商户推广该APP应用端口接入**,**,**等配送平台,由该平台接入各配送平台下单可获得其推广的奖励。合作协议签订后,周某发现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APP没有需求性无法被推广,也未开放注册,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周某只能协商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合作款,经协商周某无奈接受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定的“委托转让协议”(实际是退款协议)。退款协议中约定2023年7月30日前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某退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待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该合作区域后支付。
直至2023年7月30日后,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向周某返还20000元,也未将剩余的30000元按照约定“转让”合作区域后向周某返还。周某多次催要,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理会,因此酿成本诉。
02律师分析
律师分析”
纵观整个案件,周某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退款,周某没有基于该合作协议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而后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同意退部分款项给周某,但是根据该“委托转让协议”(实际为退款协议),周某可以确定的是在2023年7月30日前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周某退还20000元,其未向周某退款,则构成违约,应当基于协议承担义务。
本案争议的是:“转让”合作区域后向周某返还剩余30000元退款,如何确定周某何时是否可以获得该30000元的退款?
本人认为虽暂时无法确定区域是否有新合伙人加入但周某应当获得30000元退款,一是因为双方的“委托转让协议”本意是周某要退出合作,获得共计50000元的退款;二是该条关于30000元的退款条款看似是附条件的约定,实际是应当视为周某退出并不再使用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区域合作“资源”。因此在处理诉请上直接请求裁判对方退还50000元。
03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
对于协议约定的第一期20000元退款,该期退款已于2023年7月30日到期,周某有权要求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二期30000元的退还条件,即“新的合伙人加入”,取决于被申请人是否积极进行转让,且周某未再使用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区域资源”从事相关业务,也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