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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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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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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3-01-24|人阅读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XX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抢劫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出辩护意见。鉴于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了解的局限,辩护人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是孤证并且真假存在疑问。

根据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事发当天仅有被害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两人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控述是孤证。并且,该陈述的真假也存在疑问。被害人张某对当天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过大概叙述如下:1.犯罪嫌疑人尾随其后前往案发地点5501室;2.犯罪嫌疑人在进入5501室后,直接掏出刀具将其攮伤;3.经其劝阻及反抗,犯罪嫌疑人逃走,此后,其向保卫科报警。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的经过不真实、不可信,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在明知有陌生人跟随在5501室外,并且自己已经对来人意图有所怀疑的情况下,应该是及时关上5501室的门,让来人不能进入5501室,甚至在刚进入5501室时,就可以关上门,因此,被害人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反观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更为可信:即犯罪嫌疑人是在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进入了5501室。那么,事实的真相应该是:被害人认识犯罪嫌疑人,知道在后面跟随她的是谁,并且和犯罪嫌疑人有言语上的来往,所以没有关门。

其次,按照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既然手持刀具,并且将被害人攮伤、已经控制住被害人,有可能继续“实施抢劫行为”,为什么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没有得手,反而是在被害人的“反抗、劝阻”下逃离了犯罪现场。辩护人认为,一个合理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是在与被害人的肢体冲突中将被害人攮伤,因为恐慌而逃离现场。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的这种恐慌只有可能是发现被害人受伤了,因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所谓的“进来就攮被害人一刀”凶狠犯罪的情况下,这种恐慌是不可能产生的。

再次,关于本案的报案时间。被害人为什么在事发两个小时之后才向矿保卫科报案,辩护人认为,原因是被害人主观上并不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非常严重,客观上是在等待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侦查机关对小超市老板的调查,犯罪嫌疑人确实在事发后向其借钱),而被害人的这种对待方式与其陈述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凶狠的持刀抢劫行为”是非常矛盾的。

通过对以上几点被害人陈述可疑之处的分析,我们可以大概梳理出案件的真实事实经过:犯罪嫌疑人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头争执的过程中,尾随被害人进入了5501时,这时被害人没有机会或者说没有想过要关门;犯罪嫌疑人进入了5501室后,进一步与被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取下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拉扯的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意外被刀攮伤,而这个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所没有料想到的,其内心因此产生了恐惧,而这时被害人对其提出了2个小时内赔偿的请求,此后的过程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可知,犯罪嫌疑人下楼去借钱无果,被害人向保卫科报案。这是对案发经过的合理推断,只有这种推断能够解释本案中的全部疑点,比如:犯罪嫌疑人的真正动机?被害人的伤势是什么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犯罪嫌疑人为什么逃走?

二、现有的证据不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本案案发现场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人,因此,两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是本案至为关键的证据。

其次,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事发经过的描述是不一致的,在很多关键方面的描述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因此,要认定这两人中哪一个的描述是真实的,必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犯罪嫌疑人犯有抢劫罪。

再次,现有除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外的其他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均是间接证据,并且,都是从被害人处得来,在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都无法考证的情况下,显然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最后,本案的犯罪工具刀,虽然属于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但是,其证明效力仅存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攮了被害人一刀这一层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其他物证和现场勘查笔录也具有同样的问题。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抢劫罪名成立。

三、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典型的酒后滋事行为,其行为是违法的,而且造成了危害后果,但是,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特征,相反,犯罪嫌疑人在离开犯罪现场后,还要向他人借款向被害人赔偿等等,鉴于前面已有大量论述,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也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但是,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恶劣,应当属于情节轻微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在与被害人的争执中意外将被害人攮伤,除此之外,没有实施其他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对被害人肆无忌惮、随意地殴打,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有抢劫罪,并且,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 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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