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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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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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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1-24|人阅读

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其提出罪轻、无罪辩护意见。为切实履行辩护人职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中藏有13.7疑似冰毒不应当全部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当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贩卖的部分对其确定量刑幅度,并且,在能够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具体理由有如下三点:

一、被告人家中搜出的13.7疑似冰毒不是全部用来贩卖,在公诉机关证据上表现为:

其一、根据公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称量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家中搜出的13.7疑似冰毒共分为7个小袋,其中有一袋(检材编号为HBXKS-JCLH-2012-0027-001)重为6.8的疑似冰毒与其他六袋在外观颜色、透明度上有明显区别。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该袋疑似冰毒结晶块颜色发黄,块体浑浊,与我们通常所熟悉的冰毒外观为纯白结晶体,晶莹剔透明显不同,并且根据庭审调查中,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该袋6.8 “烧不出来”,不具有其贩卖冰毒的基本特征。显然,该袋6.8的疑似冰毒不具备掺入其他小袋疑似冰毒中卖出的可能。

其二、根据公诉机关证据(张某供述第二次,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上述重为6.8的疑似冰毒来源自被告人的一个朋友,被告人不知道该袋晶体中含有冰毒成分,也没有打算进行贩卖。此外,没有其他任何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将此袋晶体进行贩卖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一部分之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犯罪活动,毒品数量未超过348条非法持有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部分6.8晶体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总量中。

其三,关于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酌情处理的问题。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做的尿检测试,被告人本人也吸食毒品。同时,根据被告人自己供述(第二次笔录第四页,第9-10行),其向森杰共购买了10冰毒,分为9袋,其中的两袋已被自己和女朋友吸食。根据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一部分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在该10冰毒中尚剩余的6.9,应当酌情考虑予以从轻。

因此,应当在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去除6.8的持有毒品,即在认定张某贩毒数量为7.9的基础上,考虑被告人自身吸食的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认罪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犯罪。

其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否认,也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提控的罪名。至于认定其贩卖数量是多少,被告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予以判断,也不是应当由被告人作出判断,其就真实事实进行的供述和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态度。

再次,根据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前从未被刑事、行政处罚过,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进行过违法活动。

其次,被告人吸食并进而贩卖毒品是偶然失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仅是将毒品卖给其同一个朋友(程鹏),两人原来是共同出资购买、吸食毒品,其后被告人是碍于朋友情面,为其代买。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同于其他典型的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于家中藏有的13.7疑似毒品中的6.8不具有贩卖的故意,并且客观上该6.8毒品也不具备贩卖条件,应当不予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因此,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自身也吸食部分毒品,犯罪时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贩卖毒品数量为7.9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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