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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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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运用之“数罪并罚”原则

刑事辩护2011-03-08|人阅读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它体现着一国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并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数罪并罚是犯罪分子的行为应当以数罪论处而非一罪论处为前题,但是,数罪并罚时并非都是在判决时两罪都已经确定的情形,还有不少是本罪已被判决时尚未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而是在本罪刑罚执行期间才发现以前所实施的漏罪,或者又犯有新罪行,而此种情形下并罚又有自己的规则。

  (一)一般情况下的并罚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根据《刑法》6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为:

  吸收原则,适用于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及全部财产刑与罚金刑同时存在的情形。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应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含义: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并科原则,适用于判处附加刑的情形,包括附加刑与附加刑之间(全部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除外)的并罚情形与附加刑与主刑的并罚情形。

  (二)刑罚执行期间的并罚原则

  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因此时本罪已经被依法判决并执行了一定时间,与另罪的并罚就涉及对该已经执行的刑期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刑法》第70条、第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区别点在于看在刑罚执行期限间所发现的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也就是说,漏罪并罚——先并之后再减去已执行过的刑期,从而确定出此时(即发现漏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的刑罚或刑期幅度;

  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所犯的罪行,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即先减去已经执行过的刑期,再用余刑与新罪之刑进行并罚,得出的结果就是此时(即因犯新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的刑罚或刑期幅度。

该规则设计的意义在于对新罪并罚的结果体现出对犯罪分子更为严厉,常常使其执行刑(合并刑)最低起点较高,并且有可能使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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