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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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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运用之“自首与立功”制度

刑事辩护2011-03-08|人阅读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从宽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待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一、自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二者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1、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自动投投案并非一定是向司法机关投案,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在外地或生病等原因,请他人代为投案,或者用信函、电话、电报报案的,只要其后该犯罪分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

  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本人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仍可视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其他家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为行,也就是说,对共犯的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也就包括了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行为,否则是构不成自首的。

  2、特别自首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条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

  3、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正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避免的问题。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自首和坦白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范畴。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对于一般自首而言,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即如实交待罪行的前提不同。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罪行;而坦白则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对于特别自首与坦白而言,二者区别在关键在于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是则属于自首,反之则属坦白,因为坦白者所供述的是已经被指控的本人之犯罪事实,即该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经有所掌握;

上述区别表明,自首和坦白所反映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程度有所不同,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与自首犯比相对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从宽处主情节。

  4、对自首的处罚

  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原来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立

  1、立功的概念及表现

  自首是自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立功是自动交待(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都是应当鼓励、给予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行为的主要表现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阻止、检举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使得国家免受重大损害的。

  2、对于立功要注意的问题

其一,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之分,给予从宽处罚的原则也因此而有所不同。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得以侦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为标准。

其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交等同案犯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的问题。如果交待的是同案犯的共犯行为,则是自首的应有要求,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交待的是同案犯的非共犯行为即共犯之外的共他行为,则是立功,也就是说,交待同案犯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关键看交待的是否为共犯行为。

  3、对立功者的处罚

立功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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