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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合同纠纷
200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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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部合同法的根本准则,是制定、适用、解释和研究合同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条文看,《合同法》第三条至第八条都是规定基本原则的,因而学者们对于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有不同意见。但是,有些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等,并非合同法独有的或者是在合同中显得更加突出的,有的规定只是反映合同法某一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以,本文赞同郭明瑞主编的《合同法学》中所主张的观点,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神圣原则、合同正义原则和合同效益原则,并简述这四个基本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正确理解和认识合同法基本原则及其关系,对于解释、适用、执行和研究合同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自由自主地决定合同事项,而不受他人的任何干涉。合同自由原则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反映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这一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确认。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订约自由、选择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条款和选择合同方式自由、变更和终止合同自由。

2合同神圣原则

在现代社会,合同神圣原则不仅是承认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效力的要求,而且也是贯彻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信用和交易秩序的要求。因此,各国法上普遍确认了合同神圣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上对合同神圣原则的确认。

合同神圣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在订约中,当事人应信守自己的承诺。例如,在订约过程中,要约人应受要约的约束,承诺人不得变更要约有实质内容而为“承诺”,当事人不得草率订约,不得弄虚作假、恶意磋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2)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履行。当事人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做到“订约必守”,积级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释合同。(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违约必究”。

3.合同正义原则

合同正义原则,指当事人在订约、履行中,应合理分配权利、义务、责任,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合同正义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条就是要求实现合同正义,贯彻正义原则。正义包含公平但不限于公平,正义还包含公正、正当、平等的要求,体现着人类所求的一种价值目标。在合同正义包括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合同的个别正义表现为具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能得到的正义,例如,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对等、合同风险的分担规则的合理设计等,就属于个别正义的范围。合同的一般正义表现为一般人所能得到的正义,例如合同法承认强制缔约就属于实现合同的一般正义。合同的的形式正义表现为在合同法上赋予当事人以平等的缔约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其经济势力、社会地位及行政权力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面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平等原则也就是确认合同的形式正义。合同法的的实质正义表现为合同法保证当事人的真意的实现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对违背当事人的真意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给予否定性评价。可见,在合同法上,合同正义属平均正义,主要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1)当事人之间给付的等值性。合同正义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待值性。然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等值,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一般来说,难以采取客观的标准,而只能采取主观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自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就是等值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以自己的价值判断认定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变更合同的内容。但是,如果客观的情形发生与当事人自愿设定权利义务时的客观情形不一致,则就应当按照客观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等值,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维护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

2)合同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合同正义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地分配负担和风险。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涉及当事人各方面利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因此,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是否合理,也就体现是否能实现合同正义。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规则主要包括风险负担、附随义务的配置、违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条款规则制等。如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依交付而转移,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相一致;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又如,《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则。这些规则都是为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配置而设计的,体现着合同正义原则。

4.合同效益原则

合同效益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满足其最佳利益需求。合同效益原则是由合同本质所决定的。合同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自愿交易的法律工具。

合同效益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鼓励交易和促成交易。因为通过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进行是最有效益的,所以合同法规范应当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各种方便,并尽可能维系合同的效力。例如,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以不要式为原则,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若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2)保障合同的履行,以实现交易。只有使合同得到履行,交易目的才能实现。例如,合同的保全、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而设计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失。(3)以效益为衡量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在违约后的救济上,都以是否有效益为衡量的标准。例如,在合同订立时,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和违约损害赔偿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等,以使当事人事先就明确某种行为的后果,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适当的有效益的安排。

二、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1.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决定着其他基本原则的内容,是其他原则的基础或前提。

只有合同自由,才能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效力在交易中的实现,从而使当事人觉得合同的神圣,贯彻合同神圣的原则;只有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在现代社会才需要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利用强制缔约限制订约自由、利用格式条款限制合同自由、利用强行性规范限制合同自由等,使合同自由从形式自由趋向实质自由,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只有合同自由,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最佳利益需求,从而鼓励和促成交易,才能保障当事人在自由的前提下以效益为标准来衡量其合同行为的合理性,才能保证贯彻合同效益原则。

2.合同神圣原则是贯彻实现合同法其他原则的重要保证。

合同神圣原则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的个人事由否定依法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所以,只有贯彻了合同神圣原则,才能都但并非指凡合同就是神圣的。因此,一方面,法律可以根据维护要求的合同才是必须信守的,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可以根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同时,法律也允许因某些特别情事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所以,在合同神圣原则的保障下,才谈得上合同自由,才能实现合同正义,从而得到合同效益。

3.合同正义原则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

正义与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合同正义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都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两者又是有联系的。一方面,合同正义原则是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前题或基础的,没有合同自由也就谈不上合同正义,不论是合同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的判断还是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的判断,都要先以当事人自主自愿地约定为标准,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以客观的正义标准作出判断。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正义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以实现合同正义为目的的,合同自由不能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若当事人仅以自由的形式而使他人不能自由地订约或者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等值或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则应以正义原则否定合同的效力,如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则就是以合同正义原则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从这一意义来说,合同正义原则又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在合同正义的前提下,才能使合同神圣不可违,才能使当事人获得合同效益。

4.合同效益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直接目的,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的目的,合同无效益,其他原则都是一纸空文。

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需要而自愿交易,才需要合同自由;合同能够使当事人获得利益,当事人才会觉得合同神圣,否则,他是不会履行或者不会完全履行的,在合同法理论上有“有效违约”说,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益的,应当鼓励违约;合同如果没有效益,从一定意义上讲,一般也没有正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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