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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成律师
谢国成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一、物权制度与交易安全概述

工商事务2010-06-08|人阅读

一、物权制度与交易安全概述

(一)交易安全概述1.交易的本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价值的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市场交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内容和方式。所谓市场交易,是指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交易的基础形态是物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可见,交易的本质就是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的流转。

2.交易安全的概念

关于交易安全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动的安全说”,认为交易安全是与静的安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相对应的动态安全。郑玉波先生采此观点,其认为:静的安全乃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得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i]此种观点称之为动的安全说。此种观点仅仅表现了交易安全的外部特征,即物之交易的动态性,而未能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即对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因此是片面的。 第二种观点概括安全说,认为交易安全泛指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徐炳在其所著的《买卖法》中谈到:买卖法应尽可能采用一切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买卖双方免受诸如胁迫、诈欺、任意毁约的危险和威胁,使交易者有安全,不致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具体讲,即交易安全包括交易形成的安全,交易履行安全以及交易人在交易中本身的安全。此种观点称之为概括安全说。此观点试图用列举的方式阐明交易安全的概念,但其在界定上显得过为宽泛,以致扩大了交易安全的内涵。交易安全之交易应指物与物的交换行为,安全在法律意义上应理解为法律给予保护而使之安全,二者组合起来,交易安全为法律给予物与物交换行为以保护而使之安全。从此点看,概括安全说对交易安全的定义同样不准确。 第三种观点善意当事人利益说,认为交易安全与法律对善意无过失者的利益保护为同一概念。刘得宽先生在其文章《民法上对于交易安全(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中讲:因此,在近代交易中,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起见,在某种场合下,亦非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不可。斯乃以虚象替代实象,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 [ii]此种观点称之为善意当事人利益说。该说已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交易安全的创设乃使得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法律的特别保护,由此,为了实现公正,必须要求该交易当事人为善意,否则,将会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一般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这当然不是民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由上述几种观点,有学者对交易安全的概念作出了总结,认为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iii]笔者赞同该定义,根据该定义,交易安全具体包括以下要素: 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损害。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二)物权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意义

古罗马法谚曰:有社会,斯有;有法律,斯有社会。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有句不朽名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所以法律以保护社会生活的安全为目的,安全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之一。而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并成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关注。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首先要定纷止争,这就要求以法律确认主体的权利,明确各种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明确人们在各种财产上的关系,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个国家的物权制度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因此,物权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上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别功能。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其主旨就是对不同物权平等保护,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保护交易安全的物权法基本制度1.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根据上述交易安全的概念,交易即为物之交换行为,交易安全为动态安全的主要情形,物之交换必将涉及物权变动,市场主体依自己之活动进行交易时,法律对于该项交易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实质是对交易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者的保护。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的首要目标就是要确保交易安全,使交易能顺利地进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物权变动中,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现代社会由物权立法来完成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已是人们的共识,它反映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移,即由绝对地保护物权人发展到更加注重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协调。形成对第三人利益有效的保护制度便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因而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良好秩序的重任。

所谓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的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的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卖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iv]本文所称的第三人不作上述细分,均系相对于直接参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如在公示公信制度中,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物权登记人或占有人而言,即主要指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真正物权人与无处分权人而言,即主要指物权受让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调整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中最重要的课题。[v]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相比,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申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能力和必要规范这一问题。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物权制度就成为物权法中极为重要的制度之一。

2.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物权制度

在法学界,学者对于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应坚持公示公信原则,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

物权法的制度规范承载着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从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来看,物权法保护交易安全依据一定的原则以及诸多的制度作保障,均对物权的变动规定了安全规范制度, 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 这些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登记与交付等)善意取得等制度表现出来的。我国《物权法》既吸纳了各国立法的精华,又具有中国特色,虽然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公示和公信原则,但以此原则为立法依据,用大量的条文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基本制度。该法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其核心原则予以确认,这昭示了我国的物权变动将在公示、公信原则的规范下,更加科学有序地进行。具体来说,物权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基本制度有:(1)物权法定原则;(2)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3)善意取得制度。

从法律角度考察,物权流转无疑是由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共同完成的。无庸质疑,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存在的最大价值,按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所言,就是维护交易安全且并不损害公平与效率, 而这恰是现代市场交易所追求的目标。那么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因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原因——债权合同呢?是否一定需要在物权法中采纳物权行为无因理论进行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呢?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物权行为理论及制度与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纳入一并探讨。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第一辑,台湾三民书局。

[ii]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 529页,第531—532页。

[iii] 《交易安全与中国物权法的保护》,中华硕博网:http://www.china-b.com

[iv] 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v] [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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