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魏某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9年10月魏某与陶某开始婚外同居。2019年12月,魏某将我与魏某的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给了陶某,随即陶某用这笔钱购买一辆小轿车并且登记在她名下。我认为魏某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给陶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便要求陶某返还;陶某则认为魏某有权处分属于魏某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返还,我与陶某就此问题争执不下。请问律师:我能要求陶某返还魏某给她的这10万元吗?
读者 金女士
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卢彦民律师解答: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任一方均平等享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即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也就是夫妻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您与魏某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分割事由,魏某赠与陶某的部分财产仍属于您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魏某无权单独处分这部分财产,所以陶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当然,夫妻日常生活较为琐碎,对共同财产的每一项处分均需取得双方一致同意,会对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魏某给陶某现金10万元的行为,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行为未经您同意,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陶某在明知魏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其赠与,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显然陶某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故魏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陶某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魏某也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单方处分,且魏某与陶某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给与陶某10万元现金的赠与行为无效,陶某作为接受人应全额返还。
律师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