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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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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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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

其他2011-09-20|人阅读

试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直严重存在,众多建筑商和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害,政府对此问题一直关注,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笔者拟结合《司法解释》就工程款结算及利息支付的法律问题发表些许浅见。

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解决原则和办法。

(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支付工程款要确定付款依据,发包方常以“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没有依据”、“合同为固定价不需要另行结算”为理由拖欠款项。实践中,工程款结算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就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一方事后反悔,认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确定付款依据;二是双方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但事后双方或一方又对该机构作出的审价或审计结果表示异议,不承认该结算结果;三是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但在结算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意见的原因可能是双方就结算标准和依据确实有争议,也可能是发包方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四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结算无法完成;五是双方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但工程量有增减,发包方要按固定价支付,不同意另行结算。

(二)工程造价确定的解决。

当上面提到的争议诉至法院,第一、二种问题比较好解决,但后几种问题特别是第四、五种问题较难解决。法院将组织双方结算以确定付款依据,经常的做法就是聘请鉴定人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这一做法简单易行,法院不用面对复杂的技术性较强的审查工作,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针对工程款达成协议,我国法院大多忽视这一前提,这一情况应当改变。 笔者认为法院在组织结算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二是“实事求是”原则,三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原则。所谓尊重合意,即指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双方的约定。这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参与或不参与某项民事活动的自由。在工程结算中,体现在双方既然约定了结算方法,那么工程价款结算就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共同选定了第三方审价,就应当尊重第三方的审价结果,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结算报告,就应当按照该结算报告来付款,任何一方在形成结算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负有谨慎审查,自负其责的义务,因自身审查失误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实事求是”原则要求结算要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如《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于双方不能形成结算文件,又未约定结算办法的,在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造价管理规定不能协商确定而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事实。对于双方已认定的工程造价,一方有证据证明结算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况时,法院也可以否认原结算的效力,组织重新结算。

还存在另一中情况,不少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 , 有的发包人以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拖延结算确认,一拖数年迟迟不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而发包人应在什么期限内确认工程结算,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应规定,导致工程结算问题日趋突出,对承包人对此束手无策。《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针对此问题,又给予广大施工企业了一把利器,即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被视为已经确认。承包人就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就会得到法院支持。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三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1、双方已结算认定造价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法院的职责是确认并执行当事人有效力的合同,法院没有责任帮助当事人审核工程造价的准确性。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除了表面错误和非常明显的错误以外,不必进行特别深入细致的审核。当事人签署结算文件的时候他们自己应当审核并确保其准确性,当事人自己不认真审核导致损失,其责任只能由自己承担。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6、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民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定分止争”,在结算争议中,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结果可以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的运作效率,司法鉴定之利不可否认。不过,司法鉴定也不可滥用,原因在于:司法鉴定造成时间的拖延和社会资源的浪费。鉴定的时间短则两三月,长则一两年,承包方往往因长期拖欠工程款,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却又要面对漫长的等待,而鉴定费用又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第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结果不一定是最准确的。十次造价鉴定可能会有十个不同的结果,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签证以至工程现状都不能反映建造该工程时的真实情况。例如经发包方口头指令,承包方完成某项工作,未经签证记载但在结算时双方同意计入工程量,在事后的鉴定中可能会因为没有保留下相关证据而不计入工程量。《司法解释》关于结算争议也主张不可滥用鉴定,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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