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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解除

其它2009-12-24|人阅读

论法定解除

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 曹双

合同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之为尺度来确定。所以,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但是,在某些特定因素出现时,法律例外地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免除其对自己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两种: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双方解除是一种合意解除,即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而单方解除又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原因的成立与否决定了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同时,合同解除原因是基于公平和意思自由原则对合同生命的一种裁断。约定解除的条件是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如下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然而,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有些只是影响到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的发生尚不足以发生解除权,还须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合同目的不达。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任务

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意接受合同约束,也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选择。只有允许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普通的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普通的履行迟延与定期行为,相应地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并不相同。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94条第3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需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94条第4项前段)。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是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定期行为)

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被特别看重和强调,债务人如不在此期限内履行,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类合同称为定期行为,此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将合同解除。其中,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定期行为,称为“绝对的定期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定期行为,称为“相对的定期行为”。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四种原因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法》分则及单行法中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如《合同法》第268条、第308条、第410条、《担保法》第27条、《保险法》第15条、《海商法》第228条、《劳动法》第29条等等。这些规定具有与合同法总论中制定的解除规定同样适用的效力,或者比合同法总论中制定的解除规定优先适用于该合同的解除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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