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医院在编写院志时漏写或错写其工作人员曾经的行政和党内职务,是否侵犯了该工作人员的荣誉权? 【解答要点】:荣誉权是一种保持权,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公民曾担任的行政职务及党内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不是荣誉称号。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2、【问题】:经公民同意可以使用其肖像,是否可以推定无偿使用? 【解答要点】:在肖像权纠纷中,除非经肖像权人明确表示可以无偿使用,在肖像权保护上即应解释为有偿使用,而不能推定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就为同意无偿使用。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十)赔礼道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生自由权。 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问题】:公民因代表获奖产品企业领奖而在照片中留影,这种照片的使用是否必须经过该公民同意?对于一些个人仅为构成客观因素而并非主题的照片的使用未经个人同意,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解答要点】:公民因代表获奖产品企业领奖而在照片中留影,照片以奖状获奖杯为特定的表现对象,是对颁奖、领奖特定场面的实况再现。这种照片的合法使用不必经过该公民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问题】: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解答要点】:公民的名誉权即使在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第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三条第(一)项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5、【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牌照车辆后驱车尾追,违规者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牌照车辆后驱车尾追应属执行公务行为。违规者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理应当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问题】: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肇事车逃逸,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逃逸,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肇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健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7、【问题】:独立的合同工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时致人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与雇工有何不同?委托运货方是否应当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雇工在其受雇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主要为这种行为负责;而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其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问题】:汽车因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亡后果,生产者若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免责。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为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9、【问题】: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解答要点】: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现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范畴。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侵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美国通用汽车为事故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10、【问题】: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人身伤害,销售者、生产者应负何种责任? 【解答要点】: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受害者有权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起诉,被起诉者对受害者负有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第153条 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消费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问题】:风刮倒枯树砸断低压电线电击他人死亡,供电公司、枯树管理者、线路管理者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风刮倒枯树砸断低压电线电击他人死亡,枯树及电线所有人及管理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全国供用电规则》(1983年8月25日) 第18条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1)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如用户要求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局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将设备、人员、备品、交通工具等一次交清,移交的架空线路长度达到20公里(电缆线路5公里)者(不包括社队用户)配汽车一辆,超过2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增加汽车一辆,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2)属于公用性质者,产权属供电局;(3)属于临时用电者,产权由双方协商确定;(4)属于社、队集体所有者,产权属社、队,社、队如愿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局,由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电局应予以接受,保证原所有者的使用权;(5)公用变电站内用户专用的开关,刀闸等设备,其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局。 第五十七条供电局与用户电气设备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一般按下列原则确定:(1)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2)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局;(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局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以分界点或以供电局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改变设备产权,按本规则第18条办理。交接前,移交单位应将设备检修合格。12、【问题】:在属于自己的水果上喷洒禁用农药,导致偷食者中毒,用药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使用禁农药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加害人免责的条件,不能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由主张免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