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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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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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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2-01-29|人阅读

本稿件2012年1月9日刊登于《保定日报》法苑栏目

迟交房款与迟延交房

同负违约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不断改善,在追求美好生活的同时,商品房也快速升温。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和购房人处于不同的考虑表现出盲目性,匆匆签订合同,事后却难以如约履行,从而引发不少纠纷,违约者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应汲取教训。

2009120青稞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张龙海(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开发建设的位于荆兰北大街的金立小区,面积约240平方米,总计购房款96万元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20万元作为定金,2009620日前支付甲方60万元,剩余第三笔房款16万元2010430日之前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乙方直到200989日才交付第二笔房款,甲方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620日前交付房屋,直至2011724日才将房屋交付。

原告张龙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甲方支付违约金1536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迟交房款抗辩,并当庭出示交付房款票据印证迟交房款时间,以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

本案因被告迟延交房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3600元,原告迟交房款50天也构成违约,同样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9200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4400元。

《房屋买卖协议书》第13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自付款的次日起,每迟交房款一日,按房价总额的0.4‰支付甲方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每拖延一日,按已交房价款的0.4‰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迟交房款也构成违约,同样应支付被告违约金。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且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因此,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所以,我们订立合同后,要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不管哪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是公平的,谁违约谁买单。

作者:王治水律师(稿件) 20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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