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勇律师
张勇律师
辽宁-锦州
主办律师

工伤案例

劳动工伤2009-12-11|人阅读

工伤案例31

案例:某单位职工张某在下班途中被肇事的王某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汽车驾驶员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经过住院治疗,出院以后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张某与王某经过协商,王某承担了张某的全部直接损失并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7万元。张某取得了王某的赔偿以后,到单位报销工伤,请求工伤赔偿。但是单位声称,张某的工伤已经认定,但是因为张某已经在王某处获得了赔偿,所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张某的能否主张单位的工伤赔偿呢?

法律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伤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1226日公布,20045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但是上述损失当中的实际损失是不能双得的。

律师建议:工伤待遇是国家对职工的法律保护,无法定的理由任何人不得侵害。工伤纠纷发生以后要及时调解解决,若不能及时解决就要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