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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一个细节决定了这起强奸案从12年改为5年

刑事辩护2022-12-19|人阅读

实务分享\\一个细节决定了这起强奸案从12年改为5年

原创:胡常明

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内一洗浴场所的强奸妇女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吕某、受害人徐某某及其男友张某等几位朋友,在一起吃烧烤并饮了大量的酒后,于 凌晨六时许到某水疗洗浴中心洗浴后在休息大厅休息。在休息时被害人徐某某和男友张某躺在一张沙发上睡觉,被告人吕某乘徐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抱到大厅内的一个休息间,然后冒充徐某某的男友张某和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就是这样一桩简单的强奸案,历经两审,两级法院量刑却是天壤之别:一审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后,吕的家属委托了胡律师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重新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为何出现这种判决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此罪的,得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有五种情形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五种加重情节之一就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本案中,事发的场所即洗浴场休息大厅内的休息间就被一审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为是“公共场所”,以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加重情节成立,所以在十年以上量刑最终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二年。

实事求是地说,将洗浴场所的休息大厅的休息间当成公共场所并无不当。但是,在公共场所强奸和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并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及吕某的原辩护律师便忽视了这一点。

在二审中,律师重点提出:吕某某冒充被害人的男友与其发生性关系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即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而没有通过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欺骗性本比强制性的危害性要低;从吕某的主客观上看,其不希望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人看到,所实施的行为是隐蔽进行,并且本案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强奸时有人看到,说明不存在“当众强奸”之说。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行为人主要是出于过于炫耀,行为更嚣张,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法律才规定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中,结合案件的相关客观情节,对吕某某应当在最轻的一档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当然,本案中,辩护人经反复考虑并与当事人及其亲属反复沟通交流,最终认为对发生关系女方出于自愿而无罪的观点不再坚持。

正是基于上述律师意见,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重视和采纳,于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水疗城的休息大厅虽然是公用的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但是上诉人吕某采取的方式实质上属于隐蔽的,不具有公然性,所以不应视为情节严重的强奸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5年的刑期还是不轻,但是能够从一审的12年二审改判为5年,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还是实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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