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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胡常明律师又一起成功的刑事辩护案

刑事辩护2024-04-03|人阅读

上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云南某公司、沈某、沙某等虚假诉讼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人民法院只认定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一个罪,而虚假诉讼罪这个检察院重点指控的罪名判决书认定并不构成。

本案中,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沈某的辩护律师,参与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系因自然人出资的某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之间先前进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几个民事诉讼引发。

检察机关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指控如下:2014年4月9日,乔某以60万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买到某地加油站经营指标,后其与沙某商议,合伙筹建经营加油站,约定乔某持股40%,沙某借用沈某名义持股60%,由沙负责办理加油站各项审批手续和修建工作,每半年分一次红。2016年1月,加油站正式营业,2017年1月对利润160万元进行了分红,并将二人之前从加油站提前借支的款项进行了冲抵。因双方因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8年4月,乔某从加油站离职。为了让乔某从加油站退股,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某故意隐匿“实际控制人沙某和股东乔某已经进行分红并将双方借款进行了冲抵核销、乔某离职前与法定代表人沈某进行了盘点核算(核算后乔某共欠加油站224899元)”的事实,于2018年12月18日向当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乔某出具给大水沟加油站共计1259200元的借条(冲抵乔某投入公司周转金300000元,剩余959200元),将之前已经进行过冲抵核销的虚假债权(虚假部分734301元),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判决乔某归还公司借款959200元”的虚假民事诉讼,导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在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云07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次一审),判决乔某归还公司959200元。判决后,乔某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将该案发回重审(第一次发回重审)。2020年10月9日,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某公司及其反诉原告乔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二次一审)。后某公司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1日又将该案发回重审(第二次发回重审)。

检察院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罪。本律师在全面分析了案情后,提出了如下辩护要点:关于分红与否的争议应经财务审计或法院裁判文书先行认定;证据本身即捏造事实之说不能成立;借款本身的合法处理途径;虚假诉讼罪中表现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说不成立;虚假诉讼罪名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说不成立;关于虚假债权734301元之说无法认定;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等。辩护律师并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是不构成本罪通常所应认定的“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的行为,当事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该案审理法院的合议庭由一名院长和两名副院长,共三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足见法院对该案审理的高度重视——院长亲自审理的案件,笔者曾代理过,但是由三名正副院长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却还是第一次。

最终,法院判决书认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行为。本案中,2018年12月,**公司以乔某出具给该公司加油站共计1259200元的借条(冲抵乔某投入公司周转金300000元,剩余9592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存在两个民事关系,乔某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公司的股东以分红款抵扣借款的行为也是真实存在的,即双方尚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只是公司隐瞒了已用分红款抵扣过借款的重要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情形。综上所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沙*、沈*的犯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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