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对象是公司和个体工商户。而对军队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工伤保险政策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办法没有出台具体规定。那么,就张卫民的死亡该如何适用法律?张卫民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2、本起事故能否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存在法律冲突?
3、笔者认为本起工伤事故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
⑴、张卫民与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军务处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⑵、劳动部、总后勤部于1995年6月5日下发的〈〈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规定:“…… 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该通知现在仍然有效。
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19日下发的〈〈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5]6号)明确:“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其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在北京市机关”的“机关”应理解包括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因为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在北京的地方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发生工伤等劳动争议应有地方劳动部门受理。
相关链接:《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