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子建律师
陈子建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工程建设2012-11-23|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古伟标,均为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建设路冶炼村28栋。

委托代理人:陈子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三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一审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06年4月25日签订《给排水、电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进行被告所属酒店工程的上述工作,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并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未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进度。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款项174048.3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48.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7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174048.33元的工程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对双方结算书中约定的应于2009年5月支付该笔工程款也没有异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牵涉劳动纠纷问题,我方将工程发包给陈×,陈×转包给杨忠平、潘光宁后,杨忠平与潘光宁组建了36人对我方的工程进行安装,该36人并没有领取到工资,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该36人向花都区劳动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双方纠纷经花都区法院判决,并作出了(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2905-29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方向该36人工人支付工资,但是我方对该判决不服,已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判决。

我方是愿意支付原告所称的款项,但是请求法院按照国

家的法律判决,明确我方的义务是需要向该36名工资支付工资还是向陈×支付工程款。

但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方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因为我方并非故意不支付原告方该笔工程款。而是因为我方在2009年5月准备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原告方的分包方杨忠平、潘光宁向我方发出请求暂停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请求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按政府要求及有关规定先支付工人工资,然后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回,且每发生一次执行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且原告方分包方杨忠平、潘光宁已经以劳动争议的名义起诉,故我方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2006年4月25日签订《给排水、电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进行被告所属酒店工程的上述工作。其中,《给排水、电气安装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第三点约定:若乙方(原告)发生劳资纠纷,甲方(被告)有权按政府要求及有关规定先支付工人工资,然后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且每发生一次执行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若由于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引起的劳资纠纷,甲方负全部责任。

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总款、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未付款的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最后一笔款项174048.33元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

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给排水和空调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潘光宁、杨忠平,由潘光宁、杨忠平聘请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5月20日,潘光宁、杨忠平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向承包人陈×水电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函》,称由于陈×欠他们工程款,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l74048.33元工程款。被告收到上述请求函后,停止了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故而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再查明,2009年9月29日,潘光宁、杨忠平等36人以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共191010元,该院以(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2905-2940号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判后,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将174048.33元交到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代管款,并同意在该款中向潘光宁、杨忠平等36名劳动者支付46069.54元(其中潘光宁班组的工人工资为12662.34元,杨忠平班组的工人工资为33407.2元),由潘光宁、杨忠平自行确认本案中36名劳动者所属班组及工人工资数额;二、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能在2010年4月21日前将174048.33元款项交到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代管款,则自行向杨忠平、潘光宁等36名劳动者支付工人工资合计46069.54元后,可在陈×诉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中主张予以抵扣;三、杨忠平、潘光宁等36名劳动者主张的尚欠工资(含工程款)由潘光宁、杨忠平另行起诉陈×及相关责任人,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只在欠付陈×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向杨忠平支付了33407.2元、向潘光宁支付了126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由于原告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双方并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由于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978.79元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原告方的分包方杨忠平、潘光宁向被告发出请求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函且已起诉被告,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但被告并未向杨忠平、潘光宁支付该笔工程款,该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占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5月,现原告请求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27978.79元。二、被告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陈×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7978.79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自行将部分工程交给潘光宁、杨忠平负责施工。但是,被上诉人与潘光宁、杨忠平等36人因工程款及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潘光宁、杨忠平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将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转付给他们。在上诉人于2009年5月准备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潘光宁、杨忠平分别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停止向承包人陈×水电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函》,为防止被上诉人与潘光宁、杨忠平等人的冲突进一步加剧以及为便于他们双方化解矛盾,上诉人才暂时停止支付涉案工程款。而且,潘光宁、杨忠平等36人于2009年9月以被上诉人拖欠36人工资191010元为由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工资。该纠纷经一、二审处理后,已由上诉人向潘光宁、杨忠平等人支付共46069.5元。2010年4月,潘光宁、杨忠平又以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分别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7405元和94588.08元,该案目前仍在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中。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鉴于被上诉人与潘光宁、杨忠平等人发生工程款和工资纠纷,该纠纷完全系由被上诉人引起的,进而该纠纷将上诉人牵涉在内,上诉人不得不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疲于应付该纠纷,对此,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第11条约定“若乙方(被上诉人)发生劳资纠纷,甲方(上诉人)有权按政府要求及有关规定先支付工人工资,然后从乙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回”,由于该纠纷牵涉到上诉人就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究竟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还是向潘光宁、杨忠平等人支付的重大问题,在被上诉人与潘光宁、杨忠平等人之间的工程款和工资纠纷未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我方不承担支付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与潘光宁、杨忠平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在另外一件劳动案件已经完全结清了,从上诉人欠了17万当中已经扣除了。对于潘光宁、杨忠平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我方认为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合同规定,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资以及工程款,不涉及劳动纠纷。潘光宁、杨忠平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属于工程款纠纷,不是劳动纠纷。对于12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是有意拖欠,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要支付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是承包关系,潘光宁和杨忠平是分包关系,分包商对被上诉人的追诉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经二审庭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均无异议,对工程款的数额也予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7978.79元没有不当。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上诉提出不支付工程款是由于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工程款及工资纠纷所致,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不能依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结算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第二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 锐

代理审判员 陈珊彬

二O一O年九月 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广东某核电站专家村项目工程款索赔仲裁方案
广东某核电站专家村项目工程款索赔仲裁方案概述该项目于2006年开工,2008年完工,现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完工后因竣工验收及结算争议,经数月协商未果,现考虑通过仲
#工程建设
人看过
广东某核电站专家村项目工程款索赔仲裁方案
施工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案例解读:某大楼桩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并由发包人在30内组织检测合格后支付经双
#工程建设
人看过
施工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实例
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申请人: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洪XX职务:总经理请求事项
#工程建设
人看过
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实例
甲方以乙方拖欠工人(实际施工人)工资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是否成立
案例解读:某酒店安装工程,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又将其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拖欠其工资为由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法院调解由甲方支付工资4
#工程建设
人看过
甲方以乙方拖欠工人(实际施工人)工资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是否成立
建造师挂靠法律性质认定及后果
案例解读:广东某工程师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挂靠与广东茂名某建筑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建造师资质挂靠协议书》,此后,双方因报酬问题产生纠纷,该工程师要求期满后撤销
#工程建设
人看过
建造师挂靠法律性质认定及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