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伤赔偿的标准
序号 | 待遇名称 | 享受 对象 | 支付基数 | 待遇标准 | 支付 形式 | 支付 渠道 | 审批 部门 | 法规依据 | 备 注 | |
1 | 工伤医疗待遇 | 医疗费 | 工伤 职工 |
|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金额 | 实报 实销 | 工伤 保险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29条 | 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理。 |
2 | 住院伙食 补助费 |
| 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70% |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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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交通费 食宿费 |
| 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29条 | 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同意转外地治疗的职工。 | ||
4 | 辅助器具费 |
| 按国家规定的标准 | 实报 实销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30条 | 因日常生活和就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
5 | 停工留薪 期待遇 |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或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其一般不超过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 | 按月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31条 | 伤残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
6 | 伤残待遇 | 生活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后) |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完全的50%、大部分的40%、部分的30% | 按月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32条 | 每两年调整一次 | |
7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伤残1 至10级 | 本人工资 |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 | 一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至六级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伤残津贴每两年调整一次。 | |
8 | 伤残津贴 | 伤残1 至4级 | 本人工资
| 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 按月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33条 | ||
伤残5 至6级 | 五级70%、六级60% | 按月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34条 | |||||
9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伤残5 至10级 |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 一次性 | 单位 | 单位 | 省政府办字[2003]147号第七条 | 工伤职工领取此两项费用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就业后发生工伤的按《条例》重新认定;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退休职工不享受该两项待遇。 | |
10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伤残5 至10级 | 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 一次性 | 单位 | 单位 | ||||
11 | 工亡待遇 | 丧葬补助金 | 工亡职 工亲属 |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6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37条 | 停工留薪其内因工伤死亡的,其亲属享有公亡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两年调整一次 |
12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工亡职 工亲属 | 无供养亲属48个月,供养1人52月,供养2人56个月,供养3人以上60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石政发[2004]16号 | |||
13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 本人工资 | 配偶40%、其他人员30%,孤寡老人和孤儿加发10% | 按月 | 基金 | 经办 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七条 |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