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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2010-06-02|人阅读

我们认为,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请以及驳回四原告赔偿的诉请是正确的,但我们对法院判决被告安少军、林小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请是正确的

安少军和林小燕作为具备承担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管婚礼是不是由安国强和李巧玲操办,但本案结婚的主体是安少军和林小燕,若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主体只能是安少军和林小燕。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国强和李巧玲的诉请是正确的。

2.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赔偿的诉请也是正确的

根据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无法得出李辉参加迎亲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这一结论,退一步讲,即便李辉属于帮工,那么婚宴结束李辉酒后回家这一行为本身已不是帮工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同先前的迎亲行为存在婚宴的时空间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以看出,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李辉系帮工行为且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要件。由此可见,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赔偿的诉请是正确的。

3.我们对法院判决被告安少军和林小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李辉只有在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且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安少军和林晓燕才依法予以适当补偿。但本案中,不仅有确定的第三人,且李辉是在参加完婚礼回家的路上受到损害,更为重要的是,李辉家已经与潘世念家达成了赔偿协议。可见,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②本案中,缺失两份关键的证据,一份是潘世念酒后无证驾驶的证据;第二份是李辉死亡原因的证据(饮酒过量或交通事故死亡)。

如果是李辉系交通事故死亡,那么,本案将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是潘世念。如果本案系饮酒过量死亡,赔偿义务人将根据李辉饮酒时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赔偿,不属于补偿。

③该案判决安少军和林小燕承担补偿责任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本案李辉的死亡并非为安少军和林小燕的利益或者共

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受益者。况且,造成李辉死亡并非没有过错方,从赔偿协议看,潘世念应是造成李辉死亡的责任主体。因此,本案不仅是从赔偿的角度,还是从补偿的角度,本案因所诉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我们也认为,安少军作为李辉的好友,从个人感情的角度出发给予李辉家属一定的帮助,也是合情合理的,这可能也是法院判决安少军和林小燕承担补偿责任的出发点。但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本案判决安少军、林小燕承担补偿责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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