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此类案件时,争议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是原告负有证明借条为真的举证责任。借条上的签名乃认定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因素,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应继续举证。被告主张的“签名非其所写”是证据理论中的消极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二种是被告对其反驳意见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证实了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否认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被告对其反驳意见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应申请字迹鉴定。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三种是分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法官在事实调查中能够判断原告有足以借款的能力和理由,如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且原告有借款能力,借条已经客观达到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被告否认签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反之若经调查发现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关系,或者原告自身毫无借款能力,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应继续举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在审判实务中,第三种分情况认定的界限难以把握,且赋予了法官较为广泛的事实调查义务,与司法效率相悖。法官应从有利于案件关键事实调查的角度出发,更改否定不需要证明这个传统的证据理论,一直以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未发生的不能够直接予以证明,所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此类案件中,被告要证明借条非其所写并不困难,其只要申请司法鉴定即可。相反,因鉴定的对象是被告,原告要证明借条确系被告所写则难度较大,这一举证责任的承担亦会为被告利用,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因此,由被告对签名非其所为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妥切。
【作者简介】陆娇妮,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黄迎凯,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