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闵彤律师
闵彤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刑事辩护2011-02-11|人阅读

案情简介:W、Y、L三人曾同是某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员工,后W离开银行,Y、L二人继续 留在银行。三人经密谋,由W以银行完成储蓄业务招揽定期大额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多名受害者先后到Y、L工作的支行存款,由Y、L分别办理了共计15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Y、L分别利用工作便利,修改受害者存款的电脑存储数据,使各笔款项在银行总账上消失,并转存至L个人账户中,再分别提取交与W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前,三人又采取以储户后次存款归还挪用的前次存款的方式共归还受害者1200万元,其余部分被用作支付高额利息和三人归还债务或挥霍。公诉机关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虚假的银行储蓄存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分别判处三人无期徒刑、14年和12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Y、L身为股份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W采取“冲正业务”等手段,将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资金非法转出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三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但定罪不当,依法分别改判三人9年、8年和6年有期徒刑。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对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194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因此,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交给储户的存单是银行的定期储蓄存单,并非伪造、变造的存单;且从储户与银行的财产所有关系来看,储户的存款已经进入银行账户,储户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至于L、Y利用职务便利,对银行电脑中的存款数据进行修改,使储户的存款在银行大账上消失,进而转交他人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储户凭真实有效的存单向银行主张权利,银行应履行其给付存单对价的义务。故本案被告人不具备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必须的主观要件。本案中,三被告为归还挪用存款造成的亏空,一再以后次挪用款项顶还前笔挪用款项,其行为属于连续挪用银行存款,客观上有归还存款的行为,因此,难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存款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属定罪不当。

《刑法》第27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构成挪用资金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以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三人挪用资金罪是正确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