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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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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合伙人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民商法2022-04-06|人阅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往往会因为一些客观原因选择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当中也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是什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违约说和侵权说两种,本人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侵权说认为,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4]既然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由违约产生,那么婚姻也就不是合同。

  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若一方实施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生理或者是生理上的侵害之后,受害一方可以起诉离婚,此时若梦提供另一方实施侵害的证据,那么可以得到适当额度的补偿金,但是若不能收集相关证据,可能不会被判处离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法律将因重婚而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规定为有过错配偶一方,排除了有过错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和惩罚有过错的第三者。同时,对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未做明确的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一)重婚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

  (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行为

  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

  (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伤害行为,包括对财产进行打砸的财产暴力、针对身体的肉体暴力、性暴力以及针对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

  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是指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恶意、暴力对待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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