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侵权案件:
第一类,故意侵权案件。故意侵权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性很强的行为,只有对该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对于这一点,学界没有争议,故不再论述。
第二类,重大过失侵权案件。重大过失也可以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但重大过失行为毕竟没有故意行为的主观过错大,两者应区别对待。在判断重大过失行为侵犯他人权利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其造成的损失是否足够大,如果损失额较小,证明不法行为应受谴责性也小。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造成的损失额作出规定。比如规定为:因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额不低于1000元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类,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制造者、销售者主观过错严重的产品责任案件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明知设计或制造产品有缺陷,有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轻率地将该产品投入市场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另外,还可以考虑在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的劳动安全责任领域、医疗事故领域、建筑安全责任领域、环境侵权责任领域对该制度作出特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