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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誉权被侵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公司法2011-07-26|人阅读

公司名誉权被侵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10102日至20101010日期间,被告李某以验房师的身份,在南京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南京房产报道栏目,对原告开发建设的某高层建筑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评述。

被告李某将某业主房屋墙壁上的裂缝在未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是质量问题,表述为沉降裂缝,是沉降问题所造成的,沉降点相对来说比较严重。被告还在西祠、搜房网等网站上刊载该楼盘的实地验房总结,认为问题很多很严重,房子本身就存在结构性的质量问题,再加上许多设计上的严重缺陷,对业主收房、装修、入住都有极大的影响。后原告某开发商向李某发出律师函交涉未果而引发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

本案被告李某在未经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网站、电视上把房屋墙壁上的裂缝表述为沉降裂缝,认为房子本身就存在结构性的质量问题,再加上许多设计上的严重缺陷,对业主收房、装修、入住都有极大的影响。被告李某的公开言论给予了原告否定性评价,这一评价经传播使原告的商业信誉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网站上的内容,登报道歉”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林律师点评】: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公司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

很多人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只有自然人才有名誉权,所以公司不享有名誉权,事实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以在我国,公司、法人都是享有名誉权,但是除此之外的法律主体就不享有名誉权,比如说合伙,就难以主张名誉权。

二、关于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是在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所以名誉权侵权的案件,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三、关于如何才能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法人的名誉权,侵权人必须有“诋毁、诽谤”的行为。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并不是故意要“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即使被告发发表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只要这些言论是被告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学识作出的判断,也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如何要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有侵权,就应当有赔偿,这在理论上本没有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单位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应当以单位名誉受损而导致商业利益损失为根据主张名誉权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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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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