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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律师
李艳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过错”(上)

婚姻家庭2016-08-05|人阅读

大家好,我叫李艳,执业于我们湖北省最大的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从业17年,是今天所的合伙人,同时也是婚姻家庭事业部的负责人,今天在这里,我想和大家一起来分享,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纠纷的解决途径和经验,希望能够给在座的各位一些帮助和启示。

在座的各位,大多数是女性,古往今来,成年女性,总是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弱势群体,即使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即使是在妇女能顶半边天的今天,这种局面,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所以,才会有《妇女权益保护法》,才会有《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是一件很简单的事。

2014年,我代理了一起离婚案件,这个案件由男方开始启动离婚程序,而我是女方的代理人,再到男方撤诉,女方起诉,来回走了四五道诉讼程序,历时长达两年之久,终于算是有一个圆满的解决,这起案件,是一个较为典型的男方过错的案件,今天我想以此做为引子,谈一谈,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过错”。

2014年元旦一过,就有一个胡姓美女找到了我,三十岁出头的样子,相貌姣好但满面愁容,她见到我的第一句话就是:李律师,我老公出轨了,我再也忍受不了了,我要和他离婚,我要他赔偿我!(各位,这样的场景,我见得太多,男女双方在感情好的时候,可以不分彼此,可是在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时,亦可变成仇敌,恨不能剔骨食肉一般。)经过律师的安抚,她静下心来,向我道出原委:胡某和老公张某,是初恋情人,两人初中时就是同班同学,应当说是感情基础深厚,2006年结婚,初期感情也是很好的。胡美女在外资企业里上班,是典型的“白骨精”,而其老公张某,虽在一建筑公司里任项目部的经理,但比起老婆来,工作上的业绩却差强人意,家里面是典型的女强男弱的场景。2008年,胡某开始陆续听到一些关于老公张某的风言风语,说张某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胡某也认识她)有不正当的来往,胡某不相信,凭胡某与老公如此深厚的感情基础,凭她胡某才貌双全,职场精英,哪一点会输给李某呢!(诸位,千万不要过于自负,美貌倾城的戴安娜王妃都敌不过资色平平的卡米拉,还有什么意外不会发生呢),但最终张某出轨还是变成了事实。说到这里,大家就明白了,我要谈的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一类典型的过错---“婚外情”。

我们都知道,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一个老公只能有一个老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却违背了这种义务,这也直接导致了很多家庭矛盾的产生。婚外情是什么?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其指的就是已婚的男女与自己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的不正当关系。这种关系,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之义务。这,就叫“婚外情”,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将婚外情简单的进行了分类,目的是,想向广大女性朋友说明,不是所有的婚外情,都是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这也就导致了,女性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是不是能以对方“过错”为由,向对方主张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先对婚外情进行一个简单的分类:

1、关系暧昧。即男女之间有超乎朋友关系的言行,但具体是否身体出轨,却没有证据显示。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常常是听说,或是只看到对方的暧昧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而对方常常是矢口否认。如果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一方以此为据想要主张对方出轨,人民法院很有可能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婚外性行为:这种情形,又可分为:一夜情,嫖娼、通奸。一夜情是偶然性的身体出轨,嫖娼是违法行为,通奸则是有配偶一方秘密与异性来往。这种情形,我们说,都伤害到了配偶一方的感情,配偶可以手持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感情破裂,但这,仍然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

3、同居:指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

4、重婚:指有配偶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再度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在外公然生活在一起。

我们说,唯有上述3、4两种情况,才构成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为什么我们谈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是因为这种过错是直接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

再回到上述案例中,胡某听说了老公张某与李某有染,于是逼问张某,张某架不住,招了实情,表示只是一时糊涂,并再三赌咒发誓,希望胡某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胡某最终答应了,但是要求张某写一份保证书,张某答应了,亲笔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大意是:因自己一时糊涂,与李某发生了婚外情,对不起胡某,在此其向胡某保证,以后再不做出轨之事,如有再犯,伤害到胡某的感情,致双方离婚的话,张某自愿净身出户。特此为据!诸位可能会问,写这东西,有用吗?有用!怎么没用,而且,用处大了。在这里,我要给大家讲一讲证据的问题。我们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什么叫证据呢,证据就是能够还原客观事实的东西。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这个事实,其实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婚外情由于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而且又是家事,在收集证据上有一定的难度,上述案例中,张某写的这个“保证书”,在法律上属于“自认”,就是自己承认的事实,这是本类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

那么,除了自认,还有哪些可以作为证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陈述。(2)书证 (3)物证(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案例中张某写的保证书属于书证,现实生活中,如果有旁人给你证实,这叫证人证言,如果有邮件、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一类,这属于电子数据,如果有当事人自认时你对其录音,这叫视听资料,这些都是可以做为证据的,然而在本案中,因张某后来表现良好,胡某当其面将保证书撕毁,导致此后张某再度出轨,并发展到致李某怀孕,胡某欲找本律师维权时,居然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了,所以说,这是一件很可惜的事。至于张某在保证书中写道如其出轨导致夫妻离婚,其愿意净身出户,这种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出于男方自愿,所以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可是现在,胡某没有了男方出轨的证据,怎么办?律师出招,再去收集。在一方认错态度比较好的情况下,采取“自认”的方式,让对方书写保证书,或谈话录音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如果发现有电子数据类的蛛丝马迹,那么对其微信、QQ聊天记录进行截屏保留,发现两人在一起,拍照,或大吵大闹(有的时候,大吵大闹的方式还是有作用的,例如当场报警,或拉扯过错方去单位、社区等部门,向相关部门反映、投诉,都不失为一种方法),再不然,就去找私家侦探。案例中胡某为找到张某出轨的证据,找到了私家侦探。私家侦探是一个半公开半隐密的职业,其中不泛有骗子,当事人在万不得已求助于私家侦探时,要仔细甄别。经过私家侦探一个多月的跟踪与调查,胡某取到了张某与李某密切往来的视频资料,且获知李某做产检的医院。胡某拿到证据,立即找到律师,情绪激动地说:我要他赔偿,我要他净身出户,我要他付出代价。

胡某为什么这样说?她的说法正确吗?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吧。前面我们说了,什么是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一个是有配偶者有他人同居,一个是重婚。案例中的张某显然未构成重婚,但是否构成与他人同居?我们说,张某与李某之间属于通奸行为,表面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张某只是趁工作之余,与李某秘密来往,但晚上仍然回家居住),但张某致李某怀孕,且二人决定要偷偷把孩子生下来,这已经远远超出了通奸的范畴,事实上二人已经有了要长期生活在一起的打算,实质上已经具备同居的要件,因此,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婚姻法中的“过错”,那么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过错一方赔偿。这里,便又出现一个问题:有过错的一方的赔偿,赔的是什么?能赔多少?有过错的一方,能够让他净身出户吗?或者说,能够影响到夫妻财产分割吗?这是当事人关心最多的问题

还是谈一下法律规定吧,婚姻案件适用的法律一般是指一部婚姻法,和三个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还有若干颂布于不同时期的针对具体问题的一些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个规定,基本确定了过错方的赔偿内容,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因“婚外情”导致无过错方物质损害的请求并不多见,这里的物质损害主要指的是直接经济损失,而精神损害却是最主要的诉求。在这一块展开,那么又可以开一个专题,我只对关键点进行说明,我们都知道,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是无法通过有形的载体具体量化的,我们国家对精神损害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也是立法史上的一种进步和突破,离婚案件中,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结婚时间的长短。2、侵权具体实施情况 3、损害后果 4、经济因素。事实上,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是有一定难度的,证明对方有过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主张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数额多少,法律上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人民法院在这一块偏重于调解,当事人在主张时,还要考虑到另一方的经济能力,数额要求过高,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那么,会有人问了,既然损害赔偿我要不了多少,那么我能多要点财产吗?或者让他净身出户?我们说,排除协商的可能性,这是不行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此规定,只有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才可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而一方过错并不必然影响共同财产的分割。

还有人会问:那么那些可恨的第三者呢,我能要求第三者损害赔偿吗?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于此,有这样一段解释: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看到这里,我想大家就明白了,第三者虽然可恶,但在离婚案件中,你提到的损害赔偿还没她什么事,你说不公平,事实上亦有很多专家学者对这一块有很大争议,但这不是我们在这儿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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