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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

其他2008-11-17|人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 张建林[1]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并相应地在不同意转让时负有购买股权的义务,法律同时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通过各国法律的比较研究及通案例分析,认为三者同时设置并无必要,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内在地包含了股东优先于外部人购买股权的权利内容。而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已经暗含了不同意以此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义,并在事实上排斥了股权的外部转让。故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系重复设置,应予修改。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优先购买权 同意权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方式有二,一是规定剩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设置剩余股东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并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课以购买义务。本文将围绕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予以评析。    一、 异议股东的同意权、购买义务及优先购买权的区分 (一)概念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本文所指股东同意权也可称之为股同的否决权,系指其他股东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同意权的内容。 本文所称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是指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或视为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购买该拟转让股权的义务。 (二)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对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学理上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将其称之为股东的购买权,与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一起,称之为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三项制约权。[3]多数学者不采购买权的区分,而仅将其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项附随义务。但笔者认为,从目前《公司法》的制度设置来看,优先购买权与购买义务二者事实上存在较大的差别。 首先,二者发生的条件不同,股东的购买义务产生在前,其产生的条件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此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已被否决,外部人已无法购买股权而仅其他股东有权购买,在此情况下,应不存在与外部人相比较的同等情况下的优先性;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此时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进行竞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外部受让人购买股权。 其次,二者的性质不同,股东的购买义务虽然有的学者称之为“购买权”,但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购买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它并非是对转让股东的限制,而是对其他股东行使否决权课加的义务,而其相对应享有的权利部分其实已经剥离出来成为股东的同意权了。股东的购买义务体现了法律在照顾其他股东权利时,兼顾了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利益的平衡。而优先购买权则纯粹是股东的一种权利。 二、同时设置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及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分析 (一)各国立法比较研究 笔者通过比较发现,各国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立法中,鲜有同时设置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仿的有台湾,[4]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无类似规定,现以下列国家地区对外股权转让立法为例: 1.德国《有限公司法》只对股东之间出资额的部分转让予以限制,而对出资额的全部转让则在所不问。但准许公司章程加以限制,可见德国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章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赋予其他股东有限的同意权。 2.法国公司法规定[5]:(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45 条)   (1)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 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2) 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 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 1843-4 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  (3) 在征得出让股东的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决定,在相同的期限内,从其资本中减去该股东股份的票面价值额,并以按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   (4) 给予的期限届满时,仍未采取上述解决办法的,股东得按最初决定的办法转让其股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享有同意权和异议股东或公司的购买义务,当股东行使同意权否决股权外部转让时(即在未征得至少代表 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时),公司和异议股东由此被课以购买该股权的义务,但当该股权对外转让已经征得至少代表 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时,股权即可对外转让,法律并未规定此时异议股东还可享有优先购买权。故笔者认为法国公司法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日本公司法规定:[6]   (1)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   (2)不承认转让时,股东全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相对人。   (3) 股东全会可指定公司为转让相对人时,但应有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且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 3/4 以上之同意。   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与法国公司法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只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未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 澳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实行严格的法定限制,公司除按照公司法规定设定公司或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外,不得设立其他类型的限制。[7] (1)优先购买权 《澳门商法典》第 36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2)股权转让限制的适用范围 按照前引澳门商法典第 36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司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及于股东生前移转股份的行为——包括股东自愿的转让和股份被强制执行的场合。因此,股份基于继承、遗赠等原因而发生的移转不受公司法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澳门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只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没有股东同意权及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的规定。 从以上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可见,同时规定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股东优先购买权者确是极少数,法律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时,相应地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不再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法国、日本法律);若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不再规定股东的同意权及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笔者下文将对以上各类规定的合理性予以分析。 (二)合理性分析 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设置是否科学,笔者现根据限制股权转让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举例予以阐释。 案例1 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限制股权向不受欢迎的外部人转让。 设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现甲欲将其股权转让给不受欢迎的外部人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甲将拟转让股权事宜及拟转让价格书面告知于乙丙,征求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30天答复期的最后一天,乙丙表示反对,此时股权对外转让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法转让,为防股权落入他人之手,乙丙有两种选择,一是作为异议股东应履行购买股权的义务,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设该合理期限为30日)乙丙未履行购买股权之义务,视为同意转让,股权恢复对丁转让,但在向丁转让的过程中(此时距甲向乙丙发出通知至少已有60日),乙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论乙丙采取该两种选择的任何一种,都必须通过购买股权方能实现,即履行购买义务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功能并无区别,只是时间有别而已,因此就实现此功能来看二者系重复设置,实无必要。 那么,假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规定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其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会有区别?设优先购买权的答复期限也为30日,乙丙为防止股权落入他人之手,至迟应于30日内答复甲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确定股权最终向谁转让的时间大大缩短,乙丙也是以同样的购买股权行为达到了目的。 再假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不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案例一来说,则异议股东达半数以上时,产生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若异议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购买义务,即不能购买股权,也不能再在其后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确定股权最终向谁转让的时间也有所缩短,乙丙同样有机会通过履行购买义务达到目的。但这一制度设置需解决一个问题,即异议股东未过半数时,这些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保护,因为此时股权可对外转让(过半数同意)而少数异议股东未赋予优先权。笔者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也是多余的,与其对未过半数的异议股东另行赋予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不如直接舍弃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法律只需规定异议股东(不论数量是否达半数以上)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即可,只要股东有一人有异议,对外转让股权即应中止,转而产生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当异议股东无一人履行该义务时,股权即可对外转让,异议股东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规定比另行赋予其优先购买权更简捷且能达到同一目的。 案例2 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股权以实现“优先”之利益。 设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各占1/3的股份,现甲欲将其股权转让给外部人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甲将拟转让股权事宜及拟转让价格书面告知于乙丙,征求其同意。乙丙见拟转让的价格有利可图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在法律规定的30天答复期的最后一天,乙丙表示反对,此时股权对外转让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法转让,为买入该股权,乙丙同样有两种选择,一是作为异议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购买股权的义务,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设该合理期限为30日)乙丙未履行购买股权之义务,视为同意转让,股权恢复对丁转让,但在向丁转让的过程中(此时距甲向乙丙发出通知至少已有60日),乙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无论乙丙采取该两种选择的任何一种,都能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但第二种方式无谓地延长了转让股东和公司外部人丁等待的时间,增加了股权转让的不确定性,也妨碍了股权转让的效率增大了交易成本。 假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规定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股东乙丙当然可以凭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直捷地达到优先购买股权的目的。 同理,如果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股东乙丙也可以通过行使否决权之后产生的购买义务达到优先购买股权的目的。 小结 综合以上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在只设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若不同意外部转让或欲自已受让该股权,可行使同意权中的否决权利,从而依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购买股权即可达到目的。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内在地包含了股东优先于外部人购买股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只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已经内在地包含了其不同意以此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义,并在事实上排斥了股权的外部转让,故无需再重复设置同意权。 因此,我国《公司法》同时设置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系重复设置,无谓地延长了股权转让的周期,增大了其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为简化股权外部转让的程序,法律可选择只设置股东同意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也可选择只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 -------------------------------------------------------------------------------- [1] 作者系四川大学民商法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 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1995 年第 2 期 [3]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25页。该书认为“股东的制约权包括同意权、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三项。” [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虽只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从文意上看,该优先购买权应包含异议股东购买股权的义务,所不同的是,该法并未如我国《公司法》将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在行使的时间和条件上进行区分。 [5] 卞耀武主编:《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35-41 页。 [6]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1-45 页及第 223-249 页。 [7] 《澳门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见《澳门商法典》,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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