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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旺律师
张兴旺律师
江苏-扬州
主办律师

抢劫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9-17|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兴旺、吴小英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及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庭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及其父亲的笔录显示,被告人王某某于1994年农历腊月三十即1995年公历130日出生,截止案发时2011127日,被告人王某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第1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减少基准刑40%

二、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其他三名被告人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在三起犯罪事实中起的作用较小,均起次要作用,辨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2010年实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通过办案部门的教育、辩护人的交流、结合庭审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强烈,悔罪诚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款法定量刑情节第13项的规定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主动退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二款酌定量刑情节第14项第(1)、(5)小点及第16项的规定:“(1)抢 劫等暴 力型案件,全部退 赃、退 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主动 退 赃、退 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性格随和,无前科劣迹。从犯罪原因上考察,被告人王某某走上犯罪道路最主要的原因是文化水平低,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王某某从未想到过会触犯法律,特别是触犯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本性不坏,社会危险性较小,可塑性强,对其适用较轻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且加以必要的法制教育能够达到改造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本性不坏,一贯表现较好,犯抢劫罪造成的后果相对轻微,且知错能改,悔罪表现好,可塑性强。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手段,本着教育挽救被告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目的,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奉献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 张兴旺

日期:201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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