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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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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条件的意见

其他2011-02-26|人阅读
近期发布的《关于开展2010年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较之于09年,已不再将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自主性列为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条件,只要求国家自主创新产品应具有知识产权和品牌,对知识产权和品牌是否国家自主则不置可否。个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应恢复自主产品知识产权不受国外他人的限制,产品所具有的品牌不受境外相关品牌的制约这一核心条件。09年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条件与国货采购制度密切相关,如若放弃自主产品知识产权不受国外他人的限制,产品所具有的品牌不受境外相关品牌的制约这一核心条件,将严重影响日后政府采购国货采购的实施,进而制约政府采购政策核心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扩大内需政策目标的实现。一、09年的认定条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一国政府首先应为本国国民之政府,因为其运转资金,包括采购资金的核心来源为对本国国民征收的税收,其取之于民,自应用之于民。所以,政府采购制度完备的国家或地区,其政府采购法都有着自身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其中,与自主创新产品密切相关的国货采购目标尤为重要。以美国为例,其先后制定了运输优先法(Cargo Preference Act )、购买美国国货法(the Buy American Act)、美国差旅飞行法(the Fly America Act)、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FAR)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美国联邦出资项目,优先使用美国船舶、飞机、优先采购美国国货等。以上基本构成了百年来美国货物、工程、服务国货政策的完整体系,分别为美国在一战、罗斯福新政、二战、马歇尔计划、经济滞胀等时期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充分发挥了国货政策的核心功能。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应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后,更是将以前美国国货价格照顾比例从直接从12%以上大幅提到25%以上,以加大对美国国内自主产品的采购。同样,我国政府采购法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按09年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条件,制定的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恰是以上目标的集中体现之一。所以,09年的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条件完全符合我国现行科学技术进步法、政府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二、09年的认定条件不违背国际义务我们都知道,《政府采购协定》(GPA)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重要协定,但WTO成员并不想当然就是GPA成员,而须另行谈判才能加入该多边协定。目前,GPA的成员大多数为欧、美、日等发达国家或地区。中国曾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了加入WTOGPA的申请书及出价清单,但由于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为代表的大多数GPA成员,对我国的出价清单不满,提出诸多不相称的要求,致使我国迟迟未能加入WTOGPA。正因为我国目前仅为WTO成员而非《政府采购协定》(GPA)成员,所以我国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仍无法享有GPA下的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待遇。而根据GPA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同样,GPA成员国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也不应享有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待遇。所以,09年的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条件并不违背国际义务。三、09年的认定条件是我国政府采购正常发展需要事实上,这些年来,国外的产品与服务基本上在中国畅通无阻,尤其在中国政府采购市场上,享受的更是超国民待遇,其缘由不言而喻。国际金融危机下,全球市场出现萎缩,供应商生存压力加大,中国也深受其害,但我国仍派出大量采购团分赴各国,竭力为世界经济复苏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即使如此,反观某些发达国家,却是大肆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沿袭对华出口高科技限制,对我国频频发起反倾销调查,实施特保条款,置自身国际经济义务于不顾,其中不乏联名抗议外商所属国。现如今,扩大内需为我国大政方针之一,据此依照我国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基本原则,按09年认定条件制定我国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应是还我国政府采购正常发展本来面目。从长远来看,该认定条件将促进我国政府采购市场规范建设,同时有助于外商的更公平地进入。而这种公平进入恰是诸多联名抗议的外商所属国所一直倡导的。作者:陈晓云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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