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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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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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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编

其他2012-07-07|人阅读

题记

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生产、输送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法定义务,对即使不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或不负有管理义务的供电线路,如需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亦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

主标题

刘某诉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XX运输集团、X广告公司、XX报社汽车修理厂分厂、绿化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附标题

刘某遭电击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平乐园甲5号修理厂门口有一棵枣树。200799日凌晨530分左右,刘某上树摘枣,遭到电击,后经急救车送往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治疗。刘某经右安门医院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5%Ⅲ°3%Ⅳ°2%头、面、颈、右小腿、右足、躯干、头皮裂伤,右足第2345截趾术后。刘某于200799日被右安门医院收入院治疗,于20071225日出院,共住院07天。20071225日右安门医院在刘某出院进出具出院证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及抑疤治疗、后期行整形手术改善外观及功能、患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不适随诊。2007112日右安门医院出具催款通知单,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82595.2元,刘某已自行支付费用72870.89元。

刘某请求法院判决电力公司、北京XX运输集团、X广告公司、XX报社汽车修理厂分厂等承担医药费72870.89元及即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

庭审中,电力公司提供《高压供用电合同》上书“供电方:北京市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用电方:桑奥杰培训中心;用电地址:南磨房;用电性质:其他行业;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630千伏安;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确认,产权分界为第一电源由大郊亭线路经杆至用电方的10千伏架空线路,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用电方进线第一断路(刀闸)向用户侧延长2米处。用电方进线第一断路器(刀闸)向用户延长2 米处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方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盖章、用电方修理厂、北京华宝利汽车销售中心盖章。

北京XX运输集团提供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地在用户厂界外第一断电器外;修理厂提供与北京XX运输集团的租赁合同,证明北京XX运输集团向修理厂出租修理厂房,提供水、电、取暖等基础设施;绿化局提交证明,证明枣树为居民陈某家所有。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刘某为X广告公司工作,工作时发生事故。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院收费用专用收据、照片、病历、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平乐园甲5号厂门口供电线路供电电压为10千伏,系高压电。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的生产、输送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法定义务,对即使不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或不负有管理义务的供电线路,如需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亦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刘某遭电击所处地点的高压线路产权人系修理厂。而修理厂作为高压电线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对该高压线路亦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由于高压电线与树枝缠绕,易引发触电,更应当适时对其高压线路进行维护。刘某上树摘枣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此次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电力维护单位、产权用电单位及刘某本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XX运输集团对该段高压电路不具有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枣树产权不明,亦无证据证明绿化局对该枣树负有维护义务,故刘某要求绿化局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某系主张的侵权纠纷,X广告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刘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医药费72870.89元,均与本次触电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电力公司、修理厂、刘某应按各自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电力公司与修理厂对刘某的经济损失72870.89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8296.71元。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公司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一方主体——高压电的生产、输送企业,对即使不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或不负有管理义务的供电线路,仍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法定义务,如需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亦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

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由谁具体负责某段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于供用电双方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中的侵权责任无关。

尽管在侵权纠纷中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供用电合同中电力公司还是应该将双方的责任义务约定清楚明确,以防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后,依合同要求用电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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