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剑弼律师
张剑弼律师
云南-曲靖
主办律师

同所律师可以为同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代理

其他2011-12-09|人阅读
同所律师可以为同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代理

张剑弼按:同所律师是否可以为同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代理的问题,事关律师性质、律师管理体制及国人对诉讼的认识问题。1990年代,司法部对此问题有个批复,该批复从学理上说属行政解释,有行政法效力。司法部 1991222《关于一个律师事务所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师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如当事人继续坚持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为其指派另一律师作代理人。在交通方便,且设有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的县和大、中城市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这个批复,解决了中西部地区律师数量少同法律服务需求多之间的矛盾。20年过去了,律师队伍在不断壮大,因此,律师数量少律师服务需求大的矛盾得到了彻底解决。按照这个批复意见,同所律师不得代理双方了。笔者抓住市场经济的特质,结合律师体制改革方向。提出学理观点,同所律师可以有条件的代理同案双方,这个条件是后委托的一方已知晓对方的代理律师为其欲委托的律师所的执业律师,并坚持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各位律师注意,这个条件产生纠纷时举证责任在律师所,“好记性不如烂笔头”,遇上此情况应制作《接谈笔录》哦!如今,本人认为文中的观点仍然是对社会发展有利的。

张剑弼

同所律师可否接受同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进行诉讼代理?这是理论界有争议和实践中做法不统一的一个问题。少数同志认为专职律师之间不能为同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代理,专职律师和非专职律师之间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进行诉讼代理,刑事案件不可进行诉讼代理。但多数同志认为,同案原、被告双方是矛盾的双方,同所律师对同案矛盾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事务所这一中介机构的矛盾意志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体现出来,这将使公众心目中的律师制度遭到扭曲,使代理律师工作中遇上诸多困难和不便,故主张,同所律师不能为同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代理。司法部 1991222《关于一个律师事务所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师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如当事人继续坚持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为其指派另一律师作代理人。在交通方便,且设有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的县和大、中城市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笔者认为,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有必要按“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两便”原则及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对同所律师可否担任同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问题应作肯定的答复,明确:“同所律师”指在同一律师工作机构工作,接受该律师工作机构统一分配任务的专职、兼职、特邀律师。“同案”既包括民事(经济)案、行政案,也包括刑事自诉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及非讼法律事务案。

一、从诉讼代理制度的实践看

诉讼代理制度是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或者需要别人给予法律帮助的当事人设立的一项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有:①律师;②当事人的近亲属;③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④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但是,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律人才,同其他代理人相比,律师具有法律知识娴熟、社会知识广博、代理技巧丰富等得天独厚的优越条件。因此,律师代理在诸多的诉讼代理中,乐于被诉讼当事人所选用。但因受国家编制、民主法制建设状况等诸因素影响,我国律师数量质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需要,在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中,律师代理的仅占全部案件的30%左右。在诉讼代理制度这一“律师市场”与“当事人市场”微妙的关系上,如不允许同所律师担任同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势必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人民群众所乐于接受或选择的代理方式。

实践中,我们还注意到,有的律师事务所因服务质量好,社会信誉高而倍受当事人的青睐。因此,一些当事人往往在该律师事务所已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仍执意要请该所其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情况下将更为普遍,因为它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如不允许同所律师接受同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诉讼代理,其结果无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违背意志去请其他人(包括其他律师)去进行代理,二是当事人不请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前一种结果不符合“优胜劣汰”的法则,而后一种结果则不利于律师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及同所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看

如果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必须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以及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来考察其利弊得失。律师本身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进行工作,会使社会上认为律师事务所具有两面性。且同所律师之间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在进行代理工作时就会产生困难和不便。但这只是事物的表象,只要认真分析,就会发现:在我国,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工作机构,仅仅是对律师进行业务组织管理,使律师业务有组织地进行,而在某一具体律师事务所进行某一具体业务时,律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以及该怎么做,律师事务所是不作硬性指挥的,也就是说,在律师从事具体业务时,律师具有极大的自主性。同时,这种自主性使得律师对其所进行的业务只能由个人负责,律师事务所对其业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说得更明白些,律师在从事具体业务时的“意志”并不当然的代表律师事务所的意志。因此,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同一案件原、被告当事人均委托同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可能性。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工作关系,是同志式的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因此,同所律师虽同为同案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但只要律师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就不存在因“同所”、“同案”、“不同方”而有困难和不便的问题。相反,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同所律师代理这说明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律师如接受委托,倒可以利用这种心理,在当事人之间谋求解决纠纷的途径,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满意的解决,使律师事务所获得较高的社会信誉。所以,问题不是同所律师可否担任同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问题,而是代理律师如何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问题。

三、从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

有人认为,中华民族是一个十分注重和善的民族,历来崇尚“和为贵”,一般不轻易打官司,这种文化背景下的老百姓“厌讼”心理根深蒂固,一旦他们决定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面对这样的境况,同所律师代理不可调和的双方进行诉讼是不明智的。我们认为,这种把诉讼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简单的看作是对抗关系,从而认为同案原、被告之间不宜委托同所律师代理诉讼的看法是片面的。事实上,诉讼中的原、被告关系十分复杂,我们既要看到“厌讼”文化下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对抗关系的一面,也要看到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下的诉讼当事人具有同一关系的另一面。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威严。”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必须在社会主义法制之下进行,这就为当事人的同一关系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某一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或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抑或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同一关系便表现得淋漓尽致。在一定条件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和同一关系可以相互转化,某一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就是不同的诉讼角色从不同的角度创造条件,使当事人的对抗关系向同一关系转化的过程。因此,允许同所律师接受同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他们进行诉讼,对充分发挥律师间的默契配合作用,促成当事人关系的转化十分有益。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常遇到当事人询问与对方律师是否熟悉、关系如何,这种现象的背后,表明当事人之间谋求同一的微妙关系。因此,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析,同所律师接受同案原、被告的委托代为诉讼,实为利大于弊。

四、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看

同所律师可否接受同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从律师代理工作角度看,是一个法律服务问题,而从当事人进行诉讼聘请代理人的角度看,又是一个诉讼问题。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发展法律服务在内的第三产业。因此,我们必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对同所律师可否接受同案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的争论予以肯定。

市场经济的一个著名原则就是经济原则,即做任何工作应以最少的投入去追求最大的收入,我们把这一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称之为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各诉讼角色应尽可能用最小限度的消耗去完成诉讼全过程,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它不仅是司法工作者应遵循的一个原则,也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应遵循的一个原则,用这个原则来衡量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不言而喻,答案自然是肯定得。

众所周知,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要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过程中因案件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材料复制费也由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并不象诉讼费用那样由败诉方承担,代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律师时,除考虑服务质量外,不得不对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考虑。按照我国目前的律师发展状况,全国大部分县、市均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如不允许同所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同等服务质量下当事人只得舍近求远,去跨县(市)、跨地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这必然会增加委托人不必要的支出。很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即便是在同一县(市)设有多个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对于一个案件,如当事人一方已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也执意要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代为诉讼,也应予以支持。因此,这是当事人在委托之前对服务质量、办案效果、费用支出以及对方已委托该所律师等诸多因素综合比较之后所作出的选择,这种选择往往是建立在诉讼经济原则之基础上的。总之,同所律师接受同案当事人委托代为诉讼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原载《云南司法》1994年第2期 作者单位:曲靖司法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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