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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吕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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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国际托收案一审代理词

其他2012-04-16|人阅读

国际托收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及惯例本代理人现提供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问题做为本案的焦点,本代理人对此作出具体分析:

1、被告与2008128日接到原告台州XX阀门有限公司D/P托收交单,其中原告向被告指示的代收行地址为:Mohammad Subhi Istanbuli, City Centre Branch,Islamic Bank Of Jordan, Account Number: 15770. 被告接单与原告确认无误后,按原告交单联系单要求缮打托收面函,业务编号为OC92J0050/80,并于当日交DHL寄单,单号为2700312156。直到托收事故发生后的2008314日,被告与DHL公司相关人员到原告公司了解情况时方才得知原告提供的托收行地址中的包括三部分,其中Mohammad Subhi Istanbuli为本案原告客户(进口商)的家族帐户名,City Centre Branch,Islamic Bank Of Jordan 为代收行(全称应为JORDAN ISLAMIC BANK FOR FINANCE AND INVESTMENT),Account Number:15770为原告客户的银行帐号。而正确做法应该是代收行收件人-代收行地址。原告将原告客户帐户名及银行帐号一同记载在托收行地址中做法,导致代收行地址的不明确,根据正常理解容易将原告客户Mohammad Subhi Istanbuli作为收件人,而将Account Number:15770作为收件人帐户。

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第四条“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接受向其发出指示托收的一方/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托收指示的方应确保交单条款准确无误,否则银行将不对由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的明确规定,被告严格依照原告的指示通过DHL向代收行发出指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不对由原告的错误指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2、根据DHL公司的快递回执和快递单反映,DHL公司在填写快递单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指示将原告客户帐户名Mohammad Subhi Istanbuli填写在收件人一栏,将收件人地址信息City Centre Branch,Islamic Bank Of Jordan.及原告客户家族帐户名Account Number:15770一同填在收件人地址栏中。其中DHL公司将收件人地址信息中的City Centre Branch,Islamic Bank Of Jordan.的“ISLAMIC”误填为“ISANU”。根据DHL公司快递签收单反馈,DHL公司因将原告客户帐户名Mohammad Subhi Istanbuli填写在收件人一栏,从而错误的将银行快递件归为私人快递件。被告认为:DHL公司的误填系原告提供的错误指示和DHL未正确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亦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DHL约旦公司提供的签收记录证明,DHL公司声称的快件收件人与签收人一致的说法是错误的,其收件人一栏为MOHAMMED SUBHI ISTANBULI,而实际签收人为MOHAMMED ABU GALLOUS

其次在货物到达约旦,当地DHL公司无法送达目的银行时,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详细收件人地址,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DHL网上跟踪记录、DHL快件详情单、被告与DHL间往来电子邮件也可知,在货物被原告客户提走尚未知晓时,被告曾积极协助原告查询、交涉。被告的行为明显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善良和谨慎的义务。

3造成本案托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与原告客户Mohammad Subhi Istanbuli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拿走提单领取货物并拒绝付款的欺诈行为。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13条规定“银行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由此可知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托收的信用基础在于商业信用,而原告作为出口商在选择国际客户时必然需要考虑由客户的信用程度所需承担的风险。

而原告客户在拿走提单领取货物后在各方压力下两次汇款给原告的行为更强有力的证明了原告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走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导致本次托收事故的最直接最本质的原因。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出口托收流程证明托收银行应当在客户付款后交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导致未付款而交单的情况有多种原因:如原告与原告客户变更付款方式交单、代收行未遵从托收行的指示擅自放单等行为,而托收行在这些行为中是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

本案托收事故的发生是在因原告对托收行地址的指示错误导致单据无法及时到达代收行从而需要澄清的过程中被原告客户提走的,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第十四:“a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b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的规定,被告在单据传输中因延误而导致的流失免责。同时根据被告与代收行的联系记录可以证明,在得知正本提单在未付款被提走的情况下,被告已尽力协助代收行查明不付款的原因。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第26条的规定,被告在尽了通知、查询的责任后,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托收面函对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的适用做了约定,且原告在起诉理由中的承认,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作为国际惯例在本案中的适用应当没有异议。

(四)、关于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原告台州XX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原告及被告与DHL公司系显明的间接代理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DHL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第三人DHL公司及被告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作为长期的合作关系,三方对彼此都非常了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造成本案托收事故的本质原因在于原告客户的欺诈行为;同时原告的指示错误也为事故发生的埋下了根源;而DHL公司是否合理的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也值得商榷。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并在案发后及时通知原告,积极协助原告查询、交涉,尽了善良和谨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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