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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吕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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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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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无效案 代理词

其他2012-04-16|人阅读
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无效案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叶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关于本案,通过之前的调查协商以及刚才已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定损项目清单的效力问题

1、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与其定损所依

据的《报价单》两者本身即自相矛盾,定损单的材料价格124770元的依据仅仅是报价单的第一页部分核损项目的零件价格,而明显遗漏了第二页部分项目的零件价格,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定损的程序是相当随意的,而开庭时,被告提供的核损单与原核损单是不一致的,被告的这一行为也并不能纠正其定损程序的不当性。

2、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核损单和报价单系对申请人车辆的预估损失和预估价格,并不能准确反映市场实际修理价格。事实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配件价格,在市场上也是不可能真正买的到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事先与其商量而擅自寻找修理厂家为由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定,但其应当在参照市场价格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原则核定价格,然在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进行公平、合理进行核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核定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自行进行修理的权利。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只允许原告根据其不当核损价格进行维修的抗辩,明显排除了原告按照实际合理维修费用索赔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这一条款明显属于无效条款。

3、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核定的定损价格与被申请人公司赔付数

额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被申请人将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评估价格全部强加于申请人,该定损项目清单显然不能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并且,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定损数额的客观性、公正性也是明显值得质疑的。

二、 申请人的相关维修损失是客观、合法的,被申请人理应赔

偿。理由如下:

1、本案车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即通知了被申请人,

由被申请人对事故经过及相关损失项目予以确认,无继续使用等可能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不当行为。

2、申请人选择温岭阳光4S店进行维修是合理的,维修行为也

是合法规范的。通过对比被申请人提供的损坏配件《报价单》和申请人在温岭阳光4S店的维修《结算单》,可以看出,申请人维修的配件项目和被申请人核损的配件项目是一致的,申请人并无其他不合理的项目费用支出。且温岭阳关4S店作为雪佛兰轿车的厂方特约维修厂,对申请人的损坏车辆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其维修行为完全符合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规定。

3、被申请人认为维修费用过高,那么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理应提供申请人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的相关证据,并对其核损单的合理性予以证明,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市场询价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是不合理的。同时,参考《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暂行规定》的第十七条:“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在价格管理权限部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比照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的规定,原告进行维修的4S店价格与市场价格两项价格基准都是合理的,在被告认可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前提下,被告坚持其询价单价格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

三、关于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

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关于指定维修厂附加险的条款,原告在投保时以及事故发生后从未收到。根据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的正式合同保单来看,相关三者险条款等其他保险条款都是被告直接印制在保单背面的,而被告出示的这一指定维修厂附加险条款是原告闻所未闻,也不曾看见过的,即使被告公司确实存在这一条款,那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该条款更没有向原告作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明显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申请人的相关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无论从定损程序还是定损结论都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被申请人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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