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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邦亮律师
赵邦亮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驳回诉求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5-06-16|人阅读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四商初字第514

原告颜X战,男,19735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城前村42号。

委托代理人:冯涛,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笑,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明,男,19807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瑞安路991号楼5单元602户。

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战与被告王X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独任审判,于20116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4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薛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邦亮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推销一批旧的设备,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同意购买该批设备,并于20101027日、2010111日向被告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05000元。现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得知被告无权处分该批设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01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被告是受田X良委托收取货款。田X良已把货送给原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1027日,被告王X明在一份空白送货单上出具收条,注明:沙子口拆旧设费共计拾万零伍仟,今取走伍万元整,余下伍万伍仟元待拆完后付清。被告王X明还在收条上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2010111日,被告王X明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整。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X明表示自己是受田X良委托去收款,并已将收取的105000元款项全部转交给田X良。王X明还提交了田X良于20101026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王X明帮忙收取沙子口拆旧设废,王X明可代为收取”,以及田X良的两份收款条。本院于2011711日对田X良进行了询问。田X良认可自己委托王X明向原告收款,并表示已收到这105000元。田X良还表示,这是自己和原告之间的交易,当时自己在开发区薛家岛附近租房收废品(没有营业执照),有小贩送来旧钢管等废铁一宗,作价8万元。大约20109月,原告来废品站要收购这批废铁,自己就转给了原告。当天一共装了十几辆四轮轻卡车,因对青岛不熟悉,自己只跟车到了高速公路出口处,将委托书给了等在那里的王X明,委托王X明向原告收款并跟着原告去送货,自己没有跟去送货。田X良在本院询问上述废铁与崂山沙子口东姜哥庄村的冷库设备有无关联时,回答称没有关联,并表示这些废铁是不需要拆除的。

另查明,田X201093日在崂山区沙子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山东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华寓公司)工作,负责给薛X程经理当司机。201093日薛经理让自己和几个员工去收回公司位于崂山沙子口东姜哥庄(青啤五公司西侧)的土地时,发现土地被王X义强占。田X良在201010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薛经理安排我负责看管沙子口东姜庄村的我们公司的冷藏厂。王X涛说我们把他的设备拉走了。我们拉走的是冰库的设备,就是冰库制冷的四、五个氨气罐,冰库内的管道,配电室的配电盘、电缆线、后院上二楼的一个铁制楼梯,大门东侧仓库里的一台大包装机、两台小包装机。这些设备是我们华寓公司的,因为氨气有些泄露,薛经理看后说比较危险,要拆了,所以我就雇些工人拆除了。我们把大门东侧仓库里的机器,配电室的配电盘、电缆线,铁楼梯让他们拆了,给他们抵拆除的人工费。我找的一个姓“闫”的,姓“闫”的又找的工人来干的。设备是从20101027日开始拉走的。田X良在该笔录中向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姓“闫”的手机号码,正是原告所使用的号码。

青岛城阳XX贸易中心的王X涛于20101111831分至1859分在崂山区沙子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报案称,当日中午12时左右,发现有人将崂山区沙子口东姜哥庄村(青啤五公司西侧)公司冷库的制冷设备、无缝钢管等拉走两卡车,18时左右发现院内还有一辆车已经装了设备,正准备往外拉。王X涛在20101112355分至112020分的另一份询问笔录中还称,晚上2150分接朋友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有人在拆公司位于东姜哥庄村的厂房,现场有三台大型挖掘机。

还查明,王X义系青岛城阳XX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1999)李执字第359号、(2000)李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东姜哥庄村3-11-2号地上建筑物及冷库设备归青岛城阳侨谊贸易中心所有。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自己购买的是整个冷藏厂内的设备和制冷管线,但自2010年10月28日开始拆,自己只拉走了制冷管线、3台风机、配电室的配电盘、铁质楼梯、仓库里的大包装机和两台小包装机。拉走的货物大约十五六吨,一共装了七、八车,卖了四万八九千元。拉走的货物时其他废品一共卖给了青岛钢厂,但没有过磅单。原告还称,因被告无设备的所有权,致使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拆的过程中被权利人报警,原告雇的挖掘设备被扣在院内,原告支付5万元才取回。

原告主张沙子口镇姜戈庄村青啤五厂西侧厂房中尚有三台制冷机组和几个氨气压力罐没有拉走,并申请对未拉走的货物按照旧设备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派员现场勘验后,以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为由予以退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收条两份、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收条两份、委托书一份及本院对田忠良所作笔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崂山区沙子口边防派出所笔录、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2)136号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

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虽然田X良与被告王X明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王X明是代田X良收取货款,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田X良与原告之间,但因被告是以资金的名义出具收条向原告收取货款,并未注明系代田X良收款,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收款时向原告出示了田X良的委托书或披露过与田X良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王X明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买卖标的,本院认为,田X良在本院笔录中称卖给原告的是其字黄岛经营废品站期间收来的废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王X明在收条中载明的“沙子口拆旧设费”、田X良在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王X明帮忙收取沙子口拆旧设废”内容明显不符,因此被告王X明与田X良称,卖给原告的废旧设施与位于崂山区沙子口东姜哥庄村青啤五厂西侧的冷库设备无关,本院不予才信。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支付105000元对价,究竟购买了沙子口冷库中的哪些设备,设备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或重量等。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条,上面涉及买卖的内容仅有“沙子口拆旧设费”,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标的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称已卖给钢厂,且无法提交过磅单等证据以查实该部分货物的价格。对于原告主张未拉走的货物,经委托鉴定亦因缺少相关材料而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或委托人田X良对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享有合法处分权,应对其无权处分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已购买、有权拉走而未能拉走的货物价款,其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向设备的权利人赔付了5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赔付款项提起诉讼请求,亦未对此举证证明,不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X战对王X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颜X战负担(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

人民陪审员 袁法卫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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