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勤,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XX号XX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481021----。
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龙,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市干休所宿舍,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53号XX层XX室。
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久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XX层西。
法定代表人苏X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X法,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沂南县中医院医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5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580107----。
上诉人王X勤因被上诉人苏X龙、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武X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勤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武X法借款690000元,后武X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X勤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王X勤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X勤借款690000元及利息108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久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是与王X勤之间发生的,并非与武X法之间发生。实际借款为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且被告久润公司已经偿还了该借款。
苏X龙在一审中辩称:苏X龙为被告久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武X法述称:被告申请追加武X法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武X法与本案无关。武广法将6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X勤,两被告收到了转让通知,该债权由原告王X勤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王X勤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苏X龙系被告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9日,被告久润公司与原告王X勤、第三人武X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润公司向第三人武X法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息为50%,原告王X勤系担保人。
2009年1月14日,被告久润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武X法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被告苏X龙亦签字确认。2012年3月11日,原告王X勤与第三人武X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武X法将2009年1月14日对久润公司、苏X龙享有的6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X勤。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武X法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两被告向原告王X勤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对借条质证称,该借条系由原告王X勤逼迫出具,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690000元系2007年3月29日的40万元借款加上按年利率50%计算的利息形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久润公司、苏X龙确认收到了第三人武广法的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久润公司提交银行凭证、业务回单及收条复印件等共计36份,证明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原告王家X本人或授意他人从被告久润公司处签收取走1046000元。原告王X勤质证称,被告久润公司提交的36份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陈X义系被告久润公司常务副总,持有公司13%的股份,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证人胡X兰系被告公司会计,其不认识第三人武X法,两被告亦未向武X法还款。
庭审中,原告王X勤明确其主张利息10877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久润公司向该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提交的2007年8月15日落款为“刘开毅代”的收条十分为原告王家X所写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业务回单、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勤诉称量被告系共同借款,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及苏X龙家庭生活和个人投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任务被告苏X龙在2007年3月29日武广法与被告久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第三人武X法对于苏X龙系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知晓的,本案借条并未约定系两被告通泰借款,原告王X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苏X龙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王X勤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条由被告久润公司向第三人武广法出具,被告久润公司辩称借款并非与武广法之间发生,而是与原告王X勤发生的,借条由原告王X勤逼迫出具,原告王X勤未实际交付款项,并申请证人陈X义出庭作证。该院认为证人陈X义系被告久润公司股东及常务副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被告久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久润公司并未就原告王X勤逼迫其出具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证人陈X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对此不予采信。现第三人武X法将债权转让与原告王X勤,且通知了两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久润公司发生效力。关于被告久润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原告王X勤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久润公司提交的36份还款证据中,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还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条时间之前,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11款项中,7笔由案外人徐X签收,另外4笔款项通过现金存入或者支票方式支付原告王X勤,但均发生在2012年3月本案债权转让与原告王X勤之前,即所有款项均非给付原债权人武X法,被告久润公司未能证明该36笔还款与69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久润公司可另行主张。同样,关于被告久润公司的鉴定申请,2007年8月15日的收条是否由原告王X勤出具,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X勤可自其起诉之日起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现原告王家勤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的利息,符合规定,但数额应为1013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X勤借款本金69万元;二、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X勤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10135.33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X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王X勤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9元,财产保全费4024元,共计14833元,由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王X勤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X勤上诉称:本案借条上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仅凭苏X龙在2007年3月29日武X法与久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来认定本案借条上苏X龙的签字也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与久润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久润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苏X龙答辩称:本案借条产生的来源是2007年3月29日久润公司借款40万元,至2009年1月加上利息衍生出来的,2009年1月久润公司并未借款69万元。借款合同书证实借款人系久润公司,同时也证实苏X龙的签字系作为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陈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武X法陈述称:2009年1月14日久润公司和苏X龙共同向武X法借款69万元,武X法多次向久润公司和苏X龙追偿该债权,久润公司和苏X龙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武X法将该6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久润公司和苏X龙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债权人王X芹持有的由久润公司及苏X龙于2009年1月14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案外债权人王X芹持有的借条的内容、形式与本案债权人武X法持有的借条的内容、形式相同,所以本案借款也应认定久润公司和苏X龙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支持了案外债权人王X芹41万元及其利息的合法权益,久润公司和苏X龙共同向王X芹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作用。证据三、上诉状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苏X龙及久润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苏X龙也主张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久润公司、苏X龙共同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条与本案借条形式一致,久润公司、苏X龙均在借条上盖章、签名,且出具时间为同一天。该民事判决认定久润公司、苏X龙为共同借款人,判决久润公司、苏X龙向该案原告王X芹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苏X龙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久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苏X龙应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久润公司。因苏X龙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公司事务,本院对苏X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苏X龙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X勤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X勤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135.33元;
三、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财产保全费4024元,共计14833元,由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X龙负担14824元,上诉人王X勤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1元,由被上诉人苏X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廷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