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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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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征地补偿2022-03-02|人阅读

案例:原告陈某荣系某县某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村民,其于1973年与陈某木(丰城人)结婚,婚后仍然居住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陈某荣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陈某军与黄某华结婚,生育两个儿子陈甲、陈乙,次子陈某刚与谢某飞结婚,生育一子陈丙,女儿陈某英于1997年与某县某镇洋州村委会村民结婚,但未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居住、生活,现居住于县城。原告陈某荣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其住址为某县某镇巴山村委会三山村小组26号,陈某荣为户主,截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除凤英通过结婚迁入及出生等方式,落户在被告处,但原告谢某飞户口未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陈某荣的户口簿共包括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陈某英八人。

1984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荣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参与向被告承包责任田2.05亩,从1984年至1997年,原告陈某荣家庭尽了村民义务。1997年被告三山村小组土地经营承包权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家未再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97年至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为止也未再尽村民义务。2010年,某县为了修建某大桥北段公路,征用了被告村小组约35亩土地,被告获得了约27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三山村小组召开了由12名村民代表参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为:其中 (5)陈某荣家按三个人分配。嗣后,被告根据此分配方案按每人12000元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除原告家以外,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谢某飞与陈某英是否有权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负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谢某飞与陈某英在确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某县某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6)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将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陈某荣自出生起户籍关系一直在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所在地未变动,且参与该村小组责任田的承包,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陈某军、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自出生后户口就落户在该村小组,且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村村民,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1)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黄某华在与该村小组村民陈某军结婚之后,户口也迁入了该村民小组,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谢某飞虽与本村村民陈某刚登记结婚,但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户口并未迁入该村小组,不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陈某英虽然户口仍然落户在该村民小组,但从结婚之后便未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也未尽相应义务,不具备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综上分析,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备某县某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谢某飞、陈某英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并不具备某县某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评析: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本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在实践中,村民常起诉主张享有集体组织分配利益,如征地补偿费等利益,因此判断村民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就成为法院案件审理的前置问题。那么首先必须确定的便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话,那么他便能获得征收安置补偿费,如果当事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话,那么他便不能获得安置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陈某荣虽然具有当地村民小组的户籍,但在出嫁之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在当地村民小组生活居住,也没有对村民小组尽到任何义务,故认定其不具备当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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