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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林律师
王振林律师
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以长期在外打工可以认定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

征地补偿2022-03-02|人阅读

案例:2011年初,因某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某市人民政府委托某区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某市某区某镇刘庄等自然村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收。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

刘某于1969年12月出生于平山村××自然村,1993年出嫁至某镇某村某庄,其离婚后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长期外出打工。1996年某庄生产队调整土地时,刘某的承包地全部被收回。

自1996年后,刘某未在某庄村正常居住生活,在该村无房产和土地。2012年12月,某市公安局经调查了解刘某基本情况后,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某补办了户籍。区政府因刘某户籍系于2013年11月5日补办登记,刘某近20年没有经常居住在刘庄村,且无房产和承包地,故根据X政办[2011]19号补偿方案,刘某不属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不应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刘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供诉讼要求某区政府向其履行20㎡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货币补偿并补偿土地青苗补偿款、公共用地补偿款的义务。

法院认为:

本案庭审中,某区政府主张,由于刘某长期在外打工,故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事实上,本案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中,已将“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和就读大中专之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及“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纳入了核查人口的范围。根据逻辑推理规则,上述人员同样并非“常住”于该村,而某区政府却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员,将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鉴于刘某系平山村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且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故其应当享受前述20㎡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货币补偿。至于其所主张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由于刘某出嫁后,当地根据惯例已将其土地收回,其亦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件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在相关土地上实际从事耕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提出的公共用地补偿款问题,由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刘某无权直接向某区人民政府主张该笔款项,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某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80日内,根据X政办[2011]19号确定的标准,对刘某进行安置补偿。

评析:

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虽已离婚并外出打工,但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擅自收回其承包地并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应当承担返还承包地等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原则。对于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已经离婚并外出打工的妇女,其户口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不得以“户在人不在”为由,擅自将其承包地收回,并将承包地转包他人,否则另行发包行为无效,发包方应当承担返还承包地等民事责任。上诉案例中,某区政府主张,由于刘某长期在外打工,故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的理由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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