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6月10日,林某与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部门)、某市房屋拆迁工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某市房屋拆迁工程处征收林某坐落建新镇洪塘上境(所有权人林某)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24.64㎡,其中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94.59㎡,无产权建筑面积22㎡,附属房及违章建筑面积8.05㎡。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在某市某地区安置林某住宅105㎡、90㎡、45㎡户型计三套。2017年6月3日,阮某与林某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林某将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三套房屋中的90㎡户型单元转让给阮某,总价990000元。阮某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林某支付900000元,剩余款项90000元待上述安置房的产权过户到阮某名下之时付清。经双方确认,林某此前向阮某借款525000元,现阮某将该借款本金作为向林某支付的款项9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剩余375000元由阮某支付到林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阮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该房产已经安置完毕,其中90平方米房产安置在某市某地区,但林某态度消极,拒不理睬阮某,对阮某实现权益百般阻扰,不配合其实现合法权益。1.判令阮某、林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坐落于某市某地区房产归阮某所有;3.判令林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某市某地区房产交付给阮某并协助阮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阮某、林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阮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阮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认为,目前阮某、林某仅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阮某目前仅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对讼争房屋暂不享有物权,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某要求林某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阮某并协助阮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权属证书能否办理至林某名下不仅取决于林某,还取决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以及安置房的实际情况等,而林某目前仅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尚未登记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物权,因此在林某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物权亦未交房的情况下,阮某径行要求林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尚不具备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目前国家对于该类房屋的买卖的政策不明确,法律也未有明确的规定,全国法院对于涉“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裁判不一。本案观点认为,“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理由是我国对于此类房屋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台、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正式手续的办理并无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系小产权房的事实均知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建房手续。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故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