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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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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征地补偿2022-03-02|人阅读

案例:原告杨某是某县某镇某村村民。2017年2月4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书面申请某镇人民政府公开“申请人房屋及所属土地由《关于某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所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2017年3月10日作出某镇府公开答[2017]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公开了原告所征收的征地的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

原告杨某接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7年3月19日、2017年5月29日两次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某镇府公开答[2017]9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补充说明》:“该批次征地拆迁总户数为229户,你所在村民小组共有征地拆迁户48户,征地拆迁补偿款共85490154.73元,目前共发放82394005.31元。征地拆迁款已发放给各户自行使用,其中你户征地拆迁补偿款合计230234.93元。”

2018年1月16日,原告杨某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某镇府公开答[2017]9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补充说明》不合法,并责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补充说明》(畲镇府公开答[2017]9号),责令其依法公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服某镇府公开答[2017]9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补充说明》的理由是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即“本批次229户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公开而不依法公开是违法的。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本批次229户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是否应当公开。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对其所在村民小组同批次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的信息有申请公开的资格。原告申请公开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共有征地拆迁户48户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某镇政府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征地补偿款支付等工作,“某村上坑口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的信息”是被告某镇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工作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被告某镇政府应当依法公开。被告某镇政府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其他征地拆迁户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无特殊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公开同批次除48户上墩村上坑口村民小组征地拆迁户外的其他征地拆迁户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是某镇某村的村民,同批次征地拆迁户总户数共229户,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共有征地拆迁户48户,原告村民小组征地拆迁户外剩余181户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无特殊需要。故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可以不向原告杨某提供剩余的181户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某镇府公开答[2017]9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补充说明》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评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据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该类信息,若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对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但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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