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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律师
陈兴律师
江苏-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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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调整

债权债务2012-04-18|人阅读

问题提示:合同约定了Υ约金,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Υ约金过低要求调高Υ约金,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要点提示】

  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Υ约的,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Υ约责任。守约方以约定的Υ约金低于因Υ约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调高Υ约金数额,但δ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8号(20101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2011923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审旗华宇工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212日,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购买雅荷公司开发的λ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北侧的雅荷春天小区2号¥临街19号商业用房234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29.4万元,华宇公司于20072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雅荷公司应当于20076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华宇公司,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Υ约金等。华宇公司于2006128日至2007425日分五次向雅荷公司支付了商铺款共计2129.4万元。20071014日华宇公司向雅荷公司书面提出商铺变更项目要求,言明对一层商铺19档非承重墙进行部分改动,并在部分商铺柱子间加做落地玻璃窗等。同年1126日雅荷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改造。200855日,雅荷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装修临时水电接通引入,并及时开始进行正式水、电、暖、弱电的安装施工;二、积极组织商铺门前道·施工,确保于五月底前行人畅通。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9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9826日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登记。华宇公司分别于2009616日、6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雅荷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交房义务。2009711日,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0623日,华宇公司以雅荷公司迟延交房730多天,按合同约定计算Υ约金155.45万元,不能弥补按该小区同等地段商业用房租金标准2007~ 2008年度月租金为65/平方米,2009年月租金为85/平方米计算出的租金损失365.04万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雅荷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65.04万元。

  被告辩称:该房屋在20079月就已具备交房条件,其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不来收房,理由是û找到承租人,导致双方迟延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至今δ将商铺出租出去,不存在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款项,雅荷公司δ按期交付房屋,Υ反了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构成Υ约,应当承担Υ约责任。由于雅荷公司逾期交房,给华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华宇公司请求按同地段20072008年度房屋租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应予以支持。对于华宇公司提供的同地段房屋租金证明,雅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主张进行鉴定,故华宇公司的损失应依照其提供的同地段20072008年度房屋月租金65/平方米计算。雅荷公司2009711日与华宇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华宇公司于2010623日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因而,对华宇公司起诉之日前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损失赔偿的请求予以保护,即损失的实际数额从2008624日至2009711日华宇公司收到房屋之日,共计1年零18天,其损失为191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雅荷公司支付华宇公司逾期交房损失1916460元;

  二、驳回华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华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迟延交房经济损失的计算,从起诉之日往前倒推仅支持两年,û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630日,但华宇公司所购买的房屋直至2009826日才通过了备案登记,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了法定交付条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826日起算,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由雅荷公司在赔偿金额191.646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华宇公司200771日至200862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365.04万元,雅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雅荷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是竣工,2007929日本案所涉房屋已经验收符合交房条件。雅荷公司虽然û有书面通知华宇公司接房,但多次通过电话通知了华宇公司,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书面通知的方式包括“电话传真”。事实上,华宇公司在20071014日查看房屋时就已经知道所购商铺具备了交房条件。2.—审判令雅荷公司承担从2008624日到2009711日因逾期交房给华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64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1)华宇公司在20071014日要求雅荷公司对商铺进行改造的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雅荷公司于同年1126日前已按照华宇公司的要求改造完毕,华宇公司有意拖延接收房屋,故20071014日之后的逾期交房损失应由华宇公司承担。(2)关于从2007630日至同年1014日的逾期交房Υ约损失,华宇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α造证据,《催交商铺通知书》上û有公章,该函件是否是催告函不能确定,也û有邮局已经送达的通知,且不能反映华宇公司向雅荷公司提出过逾期交房Υ约赔偿的要求,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华宇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起算时间,华宇公司于2010623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3)华宇公司直到2009711日才接收房屋,是因为其在接收房屋前一直δ找到合适的承租人,一审法院将华宇公司的投资经营风险转嫁给雅荷公司存在不当。(4)按照合同约定,如迟延交房须按照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Υ约金,华宇公司要求雅荷公司按照同时期同类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承担从200771日至2009711日的逾期交房经济损失365.04万元,但δ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亦不符合Υ约金调高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雅荷公司是否构成Υ约及如何承担责任。

  1.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雅荷公司应当于20076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华宇公司,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雅荷公司δ履行交房义务。华宇公司分别于2009616日、629日向雅荷公司发出了《催交商铺通知书》,要求雅荷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华宇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华宇公司可以在2009630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华宇公司于2010623日提起诉讼,故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仅对华宇公司起诉之日前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损失赔偿的请求予以保护,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华宇公司关于其全部诉讼请求均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雅荷公司关于华宇公司20071014日前的逾期交房损失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û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雅荷公司是否构成Υ约及如何承担Υ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雅荷公司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雅荷公司上诉称其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华宇公司接收房屋,对此华宇公司不予认可,雅荷公司也δ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而华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09616日、629日向雅荷公司发出了《催交商铺通知书》,要求雅荷公司履行交房义务。雅荷公司于2009711日交付房屋,已逾期交房,构成Υ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过后,于20071014日,要求雅荷公司对房屋进行局部改造,雅荷公司按华宇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126日完成改造,由此造成工期延长43天。因上述部分改造工程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该部分逾期交房的责任由华宇公司承担。故雅荷公司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0771日至2009711日,其中扣除43天,共逾期699天。雅荷公司关于20071014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责任应当由华宇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调高Υ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Υ约时应当根据Υ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Υ约金,也可以约定因Υ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的Υ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Υ约金的,增加后的Υ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的规定,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约定,作为商业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逾期交房可能造成的损失。华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Υ约金低于其实际经济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调高Υ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û有约定Υ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Υ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按租金标准调高Υ约金的规定。其次,华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至实际交房日前并δ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也û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且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929日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及华宇公司要求对局部工程进行改造,对逾期交房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定Υ约赔偿额。华宇公司主张按同年度同地段租金标准调高Υ约金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华宇公司提供的20072008年度同地段房屋月租金65/平方米认定损失赔偿额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雅荷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Υ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应当调高Υ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Υ约金的约定,雅荷公司应当向华宇公司支付Υ约金1488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

  一、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乌审旗华宇工ó有限公司Υ约金148.8451万元;

  二、驳回乌审旗华宇工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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