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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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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5-11|人阅读

代理词审判长并各位陪审员: 接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和分析。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夏某某动手掐原告脖子与石某击打陈某某耳部的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损害结果,两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去中铁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项目部三工区第五拌合站结算劳务费用,因石方量计算与被告夏某某发生争吵,夏某某追出办公室掐住原告的脖子说:“打死他。”(该事实被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予以证明),这时正在旁边吃饭的第五拌合站电焊工石某上前冲原告耳部一拳,导致原告耳膜穿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夏某某及其代理人辩解,夏某某没有教唆、帮助行为,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夏某某掐住原告脖子并说:“打死他。”的行为就是对石某的一种教唆;其次,石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没有理由无故殴打原告;最后,夏某某虽然与石某某事先无通谋,但是两人的共同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耳膜穿孔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夏某某掐原告脖子的行为与石某击打原告耳部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外伤性耳膜穿孔的后果,因此夏某某与石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铁建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项目部三工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项目部三工区第五拌合站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铁建十一局中标兰渝铁路宕昌段的施工工程后,成立了中铁十一局兰渝铁路项目部,根据具体工作的需要,又成立了项目部三工区和第五拌合站。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去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登记注册档案查询,中铁十一局兰渝铁路项目部、兰渝铁路项目部三工区、第五拌合站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被告夏某某作为第五拌合站的负责人,与原告因劳务费用结算发生纠纷,其行使的是法人授予其的一种职务管理行为,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夏某某与其余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夏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后果的发生。夏某某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用,是其行使中铁十一局兰渝铁路项目部法人组织赋予其的企业管理权为依据的,因为他是拌合站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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