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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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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

损害赔偿2011-05-11|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镇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被上诉人将拆毁的上诉人位于红古区海石学校家属院的房屋恢复原状。 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352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炭素公司并未取得原海石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12月11日兰州市红古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炭素公司三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炭素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1日以后取得了原海石学校的土地使用权。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只是明确了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被上诉人炭素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其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原海石学校的土地使用权。但是炭素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居住和使用,被拆毁房屋中的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一套由上诉人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在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使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将其夷为平地,导致屋内所有生活用品和家庭财产毁损殆尽,上诉人一家人无家可归,无房可住。上诉人所居住的原海石学校的房屋,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这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原海石学校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的居住的房屋进行非法拆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上诉人从他人手中通过转让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其次,该涉诉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拆毁,并将房屋内的所有财产损毁殆尽;最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008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表明,炭素公司截至今日还未取得原海石学校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仅仅表明炭素公司准备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原海石学校的土地使用权,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下发之前,被上诉人对原海石学校的土地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其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任何施工行为。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他们是为了修水管,那么在水管修好之后,应当将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按照原状进行修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炭素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非法拆毁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损毁房屋内的全部财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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