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受贿罪最新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
---杜凯律师
【案例】
被告人易某某,于2009年至2022年期间,利用担任某信息化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信息化工程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收受某某某安全科技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9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某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3.25万元、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4万元、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4万元、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4万元、某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元、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某信息网人民币27万元、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共计收受上述10家公司人民币700.25万元及1万元面值加油卡一张。
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得已查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有自首情节,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没收全部受贿款。
被告人易某某于2022年3月14日接某某区监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坦白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受贿款及加油卡折款已全部退缴。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某某监指字〔20**〕00**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制合同,入党志愿书,某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核定某某教育考试院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函,内设机构和岗位职数的意见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康某、艾某、赵某、姚某、范某、徐某、霍某、史某、黄某、方某1、蒋某、金某、王某、方某2、方某3的证言,易某某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忏悔书、立功表现说明,某某区监察委员会出具对徐某、赵某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揭发检举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任职情况说明,收入情况,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记账凭证,票据若干,支出凭单,支付情况说明,合同书,合同清单,项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信息化处副处长、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零一万二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受贿罪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定罪量刑标准】
一、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50万元)
1、数额较大:3万元≤数额<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1万元≤数额<3万元
情节如下: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同“贪污”(二)至(六)
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犯罪数额二倍)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巨大20万元≤数额<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10万元≤数额<20万元,情况同上(一)至(四)
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50万元≤罚金≤犯罪数额二倍)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数额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50万元≤数额<300万元,情况同(一)至(四)
四、死刑
300万元≤数额+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