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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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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级法院关于规范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通知

刑事辩护2012-07-19|人阅读

2008128 武中法明传[2008]22

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来,在上级领导机关组织的有关执法情况检查和审判实践中,发现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缓刑适用比例偏高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相关政策、法律的认识和把握存在偏差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会议(即长沙会议)和省高院有关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在惩治腐败斗争中的重要推动作用,市法院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审判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认识、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宽严适时、宽严适度。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处刑,尤其是缓、免刑的适用,要放在惩治腐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上,正确认识,准确把握。

二、严格依法掌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法定条件。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适当适用非监禁刑是刑事政策的体现,但要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长沙会议精神,对贪污、受贿等经济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不得适用缓刑:

1)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2)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7)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建立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请示报备制度。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判处缓刑、免刑或其他非监禁刑的,必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在法定刑幅度内降两档减轻处罚的情形,要从严把握,一般不适用缓刑;必须适用缓刑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上述要求和规定,请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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